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张佃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洋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渭,该居委会主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强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洋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涓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被告***,被告圣强公司、洋涓居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农民工工资6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圣强公司、洋涓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先行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等5人受雇于***,在天桥区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垒砖等劳务工作。此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洋涓居委会,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圣强公司。2020年4月23日,***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垒砖102方,每方280元,计28560元;抹灰300平,每平10元,计3000元;欠总计31560元”,其中***工资631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列之请求。

***辩称,2020年4月8日,我从圣强公司劳务班组田兵处承包了天桥区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3号楼、4号楼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2020年4月10日,我雇佣了***等27个工人干垒砖、抹灰、打混凝土、清槽劳务,干了大约12天。因圣强公司没有向我付款,故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向***等人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后田兵不让我干了,我找田兵算账,田兵不给我算账,我找到圣强公司的办公室,田兵带着人打我,双方产生纠纷。

圣强公司辩称:一、***并非我公司所雇佣,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协议。圣强公司将天桥区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部分地基的清槽、砖胎膜、抹灰、防水保护层工程交给***,由***组织施工,双方约定“……涉案项目中所有工序—清槽、砖胎膜、抹灰、防水保护层完工后每平方米20元,其余按17元/平方米,按建筑图计算……”***及圣强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兵在协议中签字。二、***班组于2020年4月10日进场,因***班组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赶不上进度,圣强公司多次向案外人赵恕君班组(翀亿公司)临时借调人员进行帮工,并向帮工人员另行支付劳务费共计5720元。2020年4月18日,***班组人员因私自违规操作,致使施工现场砖胎膜浇筑混凝土倒塌,导致圣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近2万元。***班组不能有效的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且违规操作,2020年4月23日***班组自行清场,不再继续施工。圣强公司为了赶施工进度,自2020年4月23日起由案外人赵恕君班组(翀亿公司)全面组织施工,因***班组人员的突然清场,导致圣强公司花费较高的劳务费来抽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造成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按照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涉案项目的劳务费共计需要支付约9.4万元,而***班组延误工期,圣强公司急需用工导致共计需要支付劳务费约14.2万元,其中11311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翀亿公司,劳务成本增加约5万元)。经我公司依据图纸计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730.575平方米,依据***与圣强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劳务费为29419.775元,该费用减去圣强公司12号、18号临时借调帮工的劳务费5720元,减去因违规操作造成混凝土塌方的损失18600元,减去给圣强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约4万元,***应当向圣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离场后,圣强公司多次通过第三方进行沟通,要求进行结算,但是***均未实际到场,拒绝结算,而是组织人员进行恶意投诉、举报,给圣强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综上,圣强公司并未拖欠***劳务费用,同时圣强公司保留向***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三、“工资结算单”系***出具,圣强公司并未认可,也没有圣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工资结算单”系***与***恶意串通私自伪造,企图获取非法利益,***依据该证据要求圣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洋涓居委会辩称:一、洋涓居委会将天桥区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发包给圣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一直由圣强公司组织施工,***并非洋涓居委会雇佣,***起诉洋涓居委会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洋涓居委会作为建设方将工程承包给了具备资质的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且洋涓居委会已将施工款项足额支付给圣强公司,并未拖欠施工进度款。综上,***起诉洋涓居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洋涓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工资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圣强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洋涓居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圣强公司提交的《赵恕君人工统计表》、收款收据、收到条、费用报销单、银行电子回单,因涉及案外人,在案外人未到庭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洋涓居委会与圣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桥区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发包给圣强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施工。2020年4月8日,圣强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载明,“4月8日筏板以加一层建筑面积,包括清槽、砖胎膜、抹灰、防水保护层、垫层、筏板、地下室按三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其余按17元/平方米,按建筑图计算,不包括保温面积,含税价。许广朝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按2万元计算,在总价中扣除,所有机械、地膜、养护等材料9号晚上人到齐,10日早上班”。***以及圣强公司田兵在协议中签字。

2020年4月10日至4月23日,***雇佣***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垒砖、抹灰、打混凝土、清槽等劳务工作。2020年4月23日,***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天桥区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垒砖102方,每方280元,计28560元;抹灰300平,每平10元,计3000元,欠总计31560元。”该工资结算单所附工资表载明***工资6312元。

本院认为:洋涓居委会将天桥区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发包给圣强公司施工,圣强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受雇于***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垒砖、抹灰、打混凝土、清槽等劳务工作,因此涉案款项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工资结算单并附工资表,确认***工资为6312元。***付出了劳动而未获得工资报酬,***作为雇主负有直接清偿责任。因此,***要求***支付工资63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要求***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其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规定系基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而免除,也不受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影响。洋涓居委会将洋涓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保障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圣强公司施工,故洋涓居委会与圣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洋涓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圣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圣强公司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63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洋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