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3988号
原告:***,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723316275),住所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广博国贸中心22-23楼)。
法定代表人:温兴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报社副总编。
被告:***,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不实报道澄清并且公开道歉;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等方面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鄞州日报在2017年9月25日刊登了一篇“照顾大哥到去世,如今二哥患病,她又挑起重担——里蔡村有个‘最美弟媳’”的新闻报道。报道中事关蔡万立的有2处与事实不符:一是“两个哥哥住一个村里,王亚儿一边照顾小孩,一边照顾家里的病患,每天的奔波,已成为王亚儿这些年的常态。”二是文章尾“今年二哥也生病了,王亚儿又肩负起家里的重担。”文章中提到的二哥蔡万立,是原告父亲。蔡万立于2013年底患重病,2016年底前一直居住在咸祥镇上,并由其妻子照顾。2016年底与其妻子分手后搬入里蔡村居住,并居住在其弟蔡万秋家而非王亚儿家。蔡万立2019年前可以经营花木生意,有经济来源,生活各方面能自理,王亚儿未挑起重担。故上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报道主要写的是王亚儿照顾其大哥蔡万交即原告的大伯,涉及二哥即原告父亲蔡万立的内容甚少,报道内容真实客观,且该报道未涉及原告本人相关的事实和对原告的评论,原告并非报道中的当事人,被告的报道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涉案报道的记者,报道前到王亚儿家中进行了实地采访,通过采访当地村干部和相关当事人后刊登了这篇报道,内容并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刊登在《鄞州日报》的涉案报道一篇,用以证明该报道的记者为被告***,并刊登在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创办的《鄞州日报》上的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咸祥镇里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报道中提到的蔡万立系父女关系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里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蔡万立种植花木年收入20万元,不需要王亚儿为其挑重担,以及蔡万立于2018年8月去花木承包地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5日,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所办的《鄞州日报》第4版民生新闻栏目上刊登了一篇“照顾大哥到去世,如今二哥患病,她又挑起重担——里蔡村有个‘最美弟媳’”的新闻报道,报道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村民王亚儿精心照顾其丈夫大哥蔡万交,在蔡万交去世后又照顾患病住在里蔡村的其丈夫二哥蔡万立的事迹。文中涉及原告父亲蔡万立的内容有:“‘我这弟媳好得没话说,生病之后多靠她照顾。’二哥说,大哥蔡万交去世前也是弟媳照料的。两个哥哥,住在一个村里。王亚儿一边照顾小孩,一边照顾家里的病患,每天的奔波,已成为王亚儿这些年的常态”。“如今,大哥已经去世,但相亲相爱、相互扶持的家风留存在家里。今年二哥也生病了,王亚儿又肩负起家里的重担。邻居都觉得王亚儿很辛苦,她却说:‘一家人和和美美在一起,比什么都强’”。该报道的记者为被告***,文中的“二哥”即原告父亲蔡万立。原告看到上述报道后,认为该报道部分内容失实,影响当地民众对其社会评价并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该报道内容反映的是王亚儿照顾其丈夫的两个哥哥的生活,其中一个即为原告的父亲蔡万立。报道通篇并未涉及原告本人,更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的评价,不存在侵害其名誉权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柴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