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714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72331627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广博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实行同工同酬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98500元,包括试用期工资2000元、福利(节日费83900元)、职工疗养费9600元、体检费300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未经仲裁前置,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系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当实行仲裁前置程序。虽然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并不意味着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2、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系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即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实体保护的期限,原告因此丧失了相应胜诉权。3、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止为试用期,与事实不符,该四个月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及考核,当原告接到广告业务时,被告给予其6%的提成,因此,该四个月中,原、被告并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福利差额、疗养费、体检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国有企业中,因岗位不同、编制不同、从事的工种不同,享受的各项待遇当然是不同的。此外,原告要求其所谓的应当享受而未享受的疗养及体检以现金形式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广告中心业务员,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调整和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或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工资计发形式有被告确定,其中实行岗位工资制的每月工资为800元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休息休假、各种假期及福利待遇,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享受。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和业务提成,均已据实发放。在2013年前每两年参加被告组织的健康体检,2013年开始每年参加一次健康体检。工作期间参与两次被告组织的职工疗养。2019年12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审理中,被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福利(节日费)大致为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一半。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工资2000元、福利(节日费83900元)、职工疗养费9600元、体检费30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不予受理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体检报告、退休证、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办理了入职手续,2007年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试用期,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福利(节日费)、职工疗养费、体检费等福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此规定是我国劳动立法对“同工同酬”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但在适用该规定时,还应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贡献确定劳动报酬,鼓励劳动者学习技术、提高素质、在工作中多创成绩、多做贡献;也就是说,“同工同酬”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时仍要考虑劳动者自身的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身体条件、发展潜力等各种差异,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劳动报酬的分配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休息休假、各种假期及福利待遇,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享受。原告所在的广告部工资组成为底薪+提成,原告享受了提成工资,且其在庭审中也陈述称广告部的合同工都是一样待遇,并不存在明显分配不公。综上,原告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被告补发相关福利待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