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530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72331627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
法定代表人:*兴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博纳资讯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61474665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童达,该公司总经理兼总编。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博纳资讯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371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印刷印刷品,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共发生印刷费43280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自2005年12月31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印刷费95680元,尚欠3371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故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5张(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张、记账凭证6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发生加工款432800元的事实;
2.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进账单、电子清算补充凭证、记账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9568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博纳资讯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属实,但因2012年被告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制导致资料缺失,现已无法确认所支付的金额和所欠金额,且从行业习惯来看,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但没有提供,发票金额也对不上,原告做法非常不规范,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且被告每年都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没有这笔欠款。另外,这么多年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催讨,被告公司于2012年进行国有股转让一个月的公告期内,也没有收到原告催讨,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用自身的手机上网出示了有关被告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有股份公开挂牌出售转让的公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凭证(股权类)1份(复议件),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催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隔多年,对金额及业务是否实际发生没法确认。因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只付了这么多。因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956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曾存在印刷业务承揽关系。2005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了销货单位为鄞州日报社印刷厂、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合计金额为12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6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了客户名称为被告、合计金额为100000元的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06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了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07年4月4日,原告开具了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合计金额为68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07年6月13日,原告开具了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09年12月31日,原告开具了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自认被告自2005年12月31日到2009年12月31日陆续共支付印刷费95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因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所以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印刷时间系2009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当在该日支付该加工款,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既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也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7元,减半收取计3178.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