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601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
法定代表人:*兴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立即支付加工款99900.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28日,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开具买受人为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8500元)。2006年11月20日,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开具买受人为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1200元)。2007年12月27日,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开具买受人为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7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宁波天羊羊绒衫总厂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转账46799.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三份、宁波银行进账单一份、记账凭证四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款,但其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账凭证,其既未提交如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欠条等其他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按增值税发票结算的交易习惯,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欠其加工款99900.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9900.0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日报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