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豪雅中央城售楼部向东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0634153D。
法定代表人:孔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新华街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9968612B。
法定代表人:赵文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蔡县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交通运输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75034.33元-1600元(被告支付)=173434.33元(详见清单);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80元。以上两项共计:173434.33+5980=179414.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第二、三被告把新蔡县余店乡境内公路桥梁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工资报酬每天200元。2019年12月9日上午按照第一被告技术员杜金的安排,原告到第四××韩庄桥工地拆预制桥栏杆模板时,因工地没有安全带,更没有安装防护网及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桥上方摔到下面受伤,入住新蔡县月亮湾医院医治,经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2.L1左侧横突、L2右侧横突及椎板骨折。并于当日“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手术,住院15天出院。2020年6月11日原告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需15000元。综上,被告在安排施工的过程中,没有给施工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16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如上。
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并且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
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陈述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新蔡县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新蔡县余店镇韩庄村韩庄桥改造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该危桥改造属于新蔡县农村公路2017年路网结构危桥改造项目第四标段,招标单位为被告新蔡县交通运输局。原告***在韩庄桥工地从事模具工作。2019年12月9日8时许,原告***按照工地指挥人员的安排,在和工友抬钢板时从韩庄桥桥面东南拐角坠落至桥下摔伤,原告的坠落地点并无护栏护网等防坠安全设施。原告当日被送至新蔡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L1左侧横突、L2右侧横突及椎板骨折、胆囊结石、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形成。经原告***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皖中和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L2右侧横突及椎板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1.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豫1729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原告***在新蔡月亮湾医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29229.81元、门诊费7.6元,购买医疗胸腰肢具支出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600元。原告***的父亲肖进中(1942年2月14日出生)、母亲杨小先(1942年8月9日出生)育有包括***在内的子女四人。河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63.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45.9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67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系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原告诉称接受工地管理人员指挥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分包情况,被告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事实,原告、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份额分别确定为10%、9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蔡县交通运输局存在发包选任过失,也未举证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等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以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其具体的赔偿项目计算为:医疗费为31237.41-1600=29637.41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为15163.75元÷365×180日=7478.01元、护理费为45677元÷365×90日=11262.82元、营养费为30元×90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63.75元×20年×20%=60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5+5)年÷4×20%=5773元、鉴定费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42256.24元的90%计款128030.62元,由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2256.24元的90%计款128030.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14元,由***负担194.14元,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