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6058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7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苗芃,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0年4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师灵镇师灵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孔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苗芃、被告***、被告炳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郭遂木与被告***承包被告炳焱公司中标的禹州市苌庄镇铁山村道路建设工程,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该路段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方下欠原告***修路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共计146000元。2020年1月11日经禹州市苌庄镇铁山村村干部参与调解,被告郭遂木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证明,共计欠款数额1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全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至今下欠原告***116000元未还。据悉,郭遂木已故,该笔债务系郭遂木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他被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招标是郭遂木找的公司,工程上我只是跟着郭遂木和铁山村的支部书记见过几次面,我并没有钱投资,退出了。工程一直是郭遂木施工,我也没有参与。工程款与我没有任何来往,公司的住址和经理我都不知情,郭遂木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支付多少我不知情,这钱我不应该出。
被告炳焱公司辩称,我公司了解到的事实是,被告***找的工程,交给郭遂木干。因为郭遂木没有建筑公司,其找到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由郭遂木实际组织人员施工。中标之后,我公司以转包的形式,发包给郭遂木和一个姓赵的,并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如果真实所欠的话,我公司并没有给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郭遂木2020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两张,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郭遂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6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3)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经营主体,应当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2、2018年9月25日禹州市苌庄镇铁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经所在村委会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面积、价格,合计工程款为146712元,同时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转包人的事实;3、禹州市苌庄乡铁山村、桑庄村至尚秦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一份、涉案项目中标信息及合同,证明(1)案涉项目由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公开进行招投标,被告炳焱公司作为中标方,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1026990元,(2)案涉工程进行转包行为违法,被告炳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被告***与郭遂木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与郭遂木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未付工程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系郭遂木、被告***、被告***共同参与,被告炳焱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共计892716元,但被告***并没有全部向原告***清偿,(2)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说明案涉工程系郭遂木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欠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证实其对欠付工程款知情并同意偿还,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郭遂木作为共同清偿主体,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炳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有关的事实;7、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郭遂木已经病故;8、2019年8月15日被告炳焱公司向禹州市苌庄镇政府请求拨款的申请一份、禹州市财政局苌庄财税所财政记账凭证一份、禹州市财政局苌庄财税所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一份、被告炳焱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验收合格,(2)2019年8月5日炳焱公司向禹州市苌庄镇政府请求拨付铁山村道路建设工程款608709元,(3)禹州市苌庄镇政府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给被告炳焱公司案涉工程款569191元,(4)结合被告炳焱公司当庭提供的2019年9月25日、26日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共计454448元及被告炳焱公司当庭所述在业主将工程款转给被告炳焱公司后,被告炳焱公司在很短时间内就将工程款转给被告***,故被告炳焱公司提供的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该工程系被告***与郭遂木夫妻共同经营的工程,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炳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炳焱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且超额支付,有垫资。禹州市苌庄镇政府还未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炳焱公司,被告炳焱公司不欠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2、被告炳焱公司员工张鑫芳向被告***转账101123元的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炳焱公司共向郭遂木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禹州市苌庄镇政府已经支付给被告炳焱公司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两份证明不清楚,不知道郭遂木什么时候向原告***出具。证据2,被告***仅是在开始的时候和原告***及铁山村支书见过面,没有参与施工。证据3,个人不能与政府签订合同,由公司施工,不存在转包。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证据6,有异议,中标之后被告***与郭遂木一起去的铁山村,至于修的哪的路、工程施工路段、工程量、郭遂木在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与工程队的对接,被告***都不清楚。证据7,无异议。证据8、9,不知道。被告炳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证明条因郭遂木已去世,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如果是郭遂木本人出具,结算主体应是本人。证据2有异议,内容与诉状不符,实际是被告***承包,又转包给郭遂木,郭遂木又转包给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炳焱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郭遂木及其家属支付,并不欠郭遂木工程款。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炳焱公司下欠郭遂木工程款。证据6不予质证。证据7无异议。证据8,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称来源于禹州市苌庄镇政府,应该加盖公章。证据9无异议。
对被告炳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炳焱公司当庭所述在业主将工程款转给被告炳焱公司后,在很短时间内就将工程款转给被告***,故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炳焱公司当庭所述自相矛盾,其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或郭遂木,故意隐瞒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炳焱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之后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能说明被告炳焱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郭遂木一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相关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证明条能够与证据2中关于欠款的内容、证据6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郭遂木下欠工程款的内容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备注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内容,证据6证人刘某称被告***中标的证言,本案中并无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书面合同佐证,也无被告***收取案涉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与被告炳焱公司提供的证据3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炳焱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炳焱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人张鑫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对“禹州市苌庄乡铁山村、桑庄村至尚秦村公路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2月28日,被告炳焱公司与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项目名称),已接受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禹州市苌庄乡铁山村、桑庄村至尚秦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陆仟玖佰玖拾元(¥1026990.00元)……6、工程质量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国家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11、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量80%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扣除3%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一次付清,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退还……发包人: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公章),承包人: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孔小红(印章),2017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炳焱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郭遂木,郭遂木找到原告***组织人员对禹州市苌庄镇铁山村道路路段进行施工。2018年4月,案涉工程完工,2018年9月25日,禹州市苌庄镇铁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8年修路村部往北611.3米,路面宽4米,计2445.2平方,每平方60元,合计146712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壹拾贰元整……禹州市苌庄镇铁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8.9.25日,刘某、王贯立、尤东亮”。2018年10月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0日,禹州市财政局苌庄会计工作站向被告炳焱公司转款410796元,付款用途标注为铁山修路资金。
2019年8月5日,被告炳焱公司向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608709元,2019年9月20日,禹州市财政局苌庄财税所向被告炳焱公司转款569191元。
2020年1月11日,郭遂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苌庄镇铁山村修路工程款(工资)伍万元整(¥50000),于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郭遂木,2020.1.11”。同日,郭遂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苌庄镇铁山村修路工程款(材料款),玖万陆仟元整(¥96000),于农历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郭遂木,2020年1月11日”。
被告炳焱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6日、2021年2月9日分向郭遂木妻子***转款20000元、434448元、892716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21年5月郭遂木因故去世,现原告***追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1、郭遂木与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2020年春节为公历2020年1月25日,2020年农历四月三十日为公历2020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遂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后郭遂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两份,原告***与郭遂木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因郭遂木无资质,其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原告***,故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其与郭遂木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郭遂木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6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欠款证明上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其中20000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960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系郭遂木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郭遂木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发生在郭遂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炳焱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由此可以确认郭遂木承包本案工程项目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现郭遂木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炳焱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炳焱公与郭遂木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二者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系转包关系。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是被告炳焱公司与发包人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结尾处加盖有被告炳焱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并非郭遂木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且本案工程款系被告炳焱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支付给被告炳焱公司后,被告炳焱公司再支付给郭遂木,故不宜认定郭遂木与被告炳焱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之间应为转包关系更为恰当,因此被告炳焱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即使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原告***也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系禹州市苌庄镇人民政府,故原告***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炳焱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960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培龙
书 记 员 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