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1070号
原告: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河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66479405F。
法定代表人:谷帅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俊,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申请执行、代为上诉等民事权利。
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师灵镇师灵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0634153D。
法定代表人:孔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豪,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申请执行、代为上诉等民事权利。
被告:张会德,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飘香,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申请执行、代为上诉等民事权利。
原告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铸石公司)诉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炳焱建筑公司)、张会德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铸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俊,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豪、被告张会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铸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7947.6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为36521.32元),合计4944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洛阳宜阳黄河同力厂熟料存储库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多次对账,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57947.64元货款拒不支付。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公司辩称,1.炳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张会德每方增加10元的价格向炳焱公司供应混凝土。2.炳焱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会德辩称,1.被告张会德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会德在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以每方加价10元的价格出让给炳焱公司,张会德付款为95万元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不一致。2.原告与被告炳焱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保全费、保函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原告洛阳铸石公司与被告张会德签订《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载明:需方为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洛阳宜阳黄河同力厂熟料存储库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洛阳宜阳黄河同力厂内;商品砼的品种及单价分别为C15、单价406元/方;C25、单价426元/方;C30、单价436元/方;付款方式为:至2021年1月22号前付清之前欠款。22号以后预付款支付。违约责任为需方不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提前解除合同,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3.5%计算应付款的利息……。被告张会德在需方处签字,并特别注明:今由张会德代表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混凝土供货合同。
2021年6月18日,被告张会德在《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砼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洛阳铸石公司454852.28元。原告洛阳铸石公司认可共收到案外人支付货款95万元。2021年8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张会德供货6.96方、强度等级为C20、备注“超1小时,另加运费100元”,被告张会德在《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经计算货款为2995.3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会德以河南炳焱建筑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河南炳焱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对张会德的行为事后追认,张会德同原告的签约行为对河南炳焱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河南炳焱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会德同原告洛阳铸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会德在原告洛阳铸石公司《对账单》及《发货单》上签字,系双方对履行相关合同后的账目清算,《对账单》表明张会德欠付原告货款454852.28元,《发货单》表明被告张会德另收到原告一车混凝土,价款为2995.36元,以上对账单及发货单证明了被告张会德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7847.64元未支付的事实。虽河南炳焱建筑公司对张会德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会德对其欠付原告货款不付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德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洛阳铸石公司与被告张会德并无约定支付货款具体日期,且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5%支付违约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酌定违约金以457847.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27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会德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847.64元及利息(以457847.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9元,由被告张会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书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兴国
书 记 员 杨怡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