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鼎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5172号 原告:洛阳鼎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符东路8号院1号楼2门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 被告: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3号院人造板厂家属院北院6幢3-3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鼎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辰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之锦公司)、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焱公司)、洛阳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炳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创之锦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4月18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利息为265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炳焱公司因施工需要从被告启鼎公司处租赁工程机械,炳焱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启鼎公司***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46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南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经四被告进行背书转让,最终背书给原告。鼎辰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及追索,但中南公司均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中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就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票据的取得应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九民纪要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涉案票据并未证明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下,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商票的支付责任。2.答辩人无需承担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即使需要支付,也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算。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炳焱公司辩称,一、鼎辰公司票据权利的合法性需要查明。2020年,因答辩人承揽中南公司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河道改造项目部分工程,中南公司向答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含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租赁启鼎公司机械设备,后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启鼎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启鼎公司股东为***,监事为党**,而原告鼎辰公司股东为***、党**,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鼎辰公司与被告启鼎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公司在本案中实为利益共同体。又因答辩人对于后续背书的情况不知情,而原告鼎辰公司故意选择不将案外人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回避二关联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二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以确定案涉商业汇票权利的合法性。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中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兑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三、原告鼎辰公司主张利息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由于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9日计算利率。启鼎公司提出1.5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鼎辰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权利合法性,依法判决。 创之锦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启鼎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8月18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18日,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465,出票人中南公司,收票人创之锦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中南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18日创之锦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南公司,2021年8月20日中南公司背书转让给炳焱公司,2021年12月1***公司背书转让给启鼎公司,2022年2月11***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3月15日**公司背书转让给鼎辰公司,鼎辰公司提示中南公司付款,中南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7日拒绝签收。” 2、2022年3月15日,启鼎公司(承租人)与鼎辰公司(出租人)签订《商票付款备忘录》,双方就租赁建筑施工机械的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四河同治项目四至八工区的土方施工,双方确认该项目的机械租金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出租方支付100000元(仅为部分机械租赁费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465(该电子承兑汇票***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背书给**公司,**公司拒绝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启鼎公司委托**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鼎辰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中南公司,商票最终持有人为鼎辰公司。当日,**公司(甲方、赠与方)与鼎辰公司(乙方、受赠方)签订《赠与合同》,甲方同意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46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南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赠与给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涉案的汇票于2022年4月18日到期,持票人鼎辰公司提示付款,中南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7日均拒绝签收,鼎辰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鼎辰公司主张由中南公司、创之锦公司、炳焱公司、启鼎公司向其支付票面款项10万元及自汇票拒付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汇票到期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洛阳鼎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 二、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洛阳鼎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鼎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