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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1民初3098号 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325MA9KNFN47F。 经营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洛阳法律研究会推荐的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票据相当利益金额1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票据款利息6,89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910023600490,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按法律规定予以付款,持票人被拒绝签收付款,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票据背书流转过程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超时效,相关权利已经灭失。 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收款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910023600490,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同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通过电子系统背书回转至出票人即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17日,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汇票通过电子系统背书给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案外人***的指定又将该汇票通过电子系统背书给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2022年3月11日,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通过电子系统向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流水查询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西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1民初1475号裁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所持票据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在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其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相当利益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即原告对前手即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应自2022年3月10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行使而使权利消灭,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嵩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票据相当利益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