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601号
原告靖江市三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三港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济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药业公司)及第三人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恒公司)、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山东国恒公司、北京国睿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彩星,被告济川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熊倩,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及第三人山东国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北京国睿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订立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发包人济川药业公司许可,且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涉案通风、防排烟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济川展示馆建筑工程项目部作为该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下设单位,故原告与该项目部订立的《补充协议》,对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金额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济川药业公司项目的生产经理李兵、项目经理马晓等人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其与原告达成的决算表、签证单对中建二局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通风、防排烟等工程价款为2904156.39元(960805.55元+1353409.4元+589941.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证单所涉的预算外项目劳务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在扣减2018年12月15日的《签证单》7个人工计182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剩余签证单的预算外项目劳务费57个人工计14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75万元及未到付款期限的工程款的10%的质量保证金290415.64元后(原告有权另案依法主张质量保险金),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原告工程款1878560.75元(2904156.39元×90%+14820元-75万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中建二局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济川药业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济川药业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川药业公司未付中建二局公司到期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川药业公司系展示馆建筑工程、新公寓楼安装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系总承包人。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8月28日签订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其中展示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金额暂定5480万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新公寓楼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金额暂定1580万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2017年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国恒公司签订《济川药业展示馆机电安装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将展示馆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济川药业展示馆、地下室及相关配套用房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不含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和专业分包的工程项目内容)分包给山东国恒公司。同时,双方签订《新公寓楼机电安装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新公寓楼安装工程中的济川药业新公寓、地下室及相关配套用房给排水、电气、给排水、暖通工程(不含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和专业分包的工程项目内容)等项目分包给山东国恒公司。
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北京国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承接济川药业展览馆和济川药业新公寓楼中的机械防排烟系统、楼梯间正压送风系统、屋面风机装置、通风管道制作等安装项目;2、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单价为140元/平方,工程量暂定:展览馆沙钢13000平米、新公寓楼宝武钢4000平米,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总价暂定248万元;3、决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无质量异议及服务异议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均为无息支付)。质保期限详见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仍需在工程的质保期内按合同的约定免费履行质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收到山东国恒公司李修瑞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5万元。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李兵、项目经理马晓等人形成《济川药业展示馆已完成通风工程量决算表》《济川药业新公寓楼通风工程量决算表》各一份,分别载明:“1.新公寓楼,风管,金额414146.6元;2.新公寓增加量签证单,金额470868.95元;3.签证单,人工,金额75790元,合计960805.55元”、“展示馆楼,风管,合计金额1353409.4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川展示馆建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二局项目部)形成《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中建二局公司,乙方:靖江三港公司。兹有甲方承包的泰兴济川药业展示馆及新公寓楼项目的通风、消防防排烟、空调风管及新风工程由乙方实际施工,结算由山东国恒公司变更为中建二局公司。为了该工程尽快完成施工,不影响该工程的整体施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乙方所有完成的工程量均由甲方负责验收结算;2、结算后的工程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3、结算时相应扣减已支付75万元;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协议尾部,双方分别加盖中建二局项目部专用章、原告靖江三港公司公章。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李兵、项目经理马晓等人形成《济川药业展示馆深化空调风管工程量决算表》一份,主要载明:“1.展示馆,风管,金额491124.2元;2.铝泊软管,金额40684.04元;3.签证单:一、风管,金额23293.2元;二、人工,金额34840元。合计589941.44元。”
现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分包预算外签证单》12份,主张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要求完成的预算外项目人工费合计16640元,被告主管厂长朱强、生产经理李兵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2018年12月15日的签证单加注了:“此项包工包料(含卸车)不计费用,”故不应计算该1820元(7个人工,按260元/人工计算,合计1820元)。被告对其他11份签证单中朱强、李兵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原告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该签证单7个人工费。
审理中,被告济川药业公司提交展示馆建筑工程、新公寓楼安装工程的付款申请、汇款凭证、函件及邮寄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展示馆建筑工程量价款的85%计3772.1298万元以及新公寓楼安装工程量价款的80%计1083.52万元,经两次发函催促,中建二局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结算资料,工程决算价款无法确定,不具备下阶段的付款条件,目前不欠中建二局公司工程价款。
庭审中,第三人北京国睿公司陈述系应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要求才与原告签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两第三人共同陈述:同意原告所有施工机电内容由中建二局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直接支付给原告(扣减已支付75万元),两第三人不再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原告前述工作内容及价款。原告向本院陈述,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山东国恒公司、北京国睿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三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78560.75元及利息(以187856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4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伟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人民陪审员 吴爱华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