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环中路阅园一区6号楼2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9965309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皓元,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厚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28号第三幢二层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FJX6X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厚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厚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6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厚强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其以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方案,上诉人国睿公司已一次性在2022年9月30日向其支付162000元为由,撤回起诉。上诉人国睿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及《关于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意见》,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撤回上诉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厚强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厚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国睿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国睿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6民初481号民事判决;
2、准许被上诉人梧州市厚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3、准许上诉人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140.5元,由被上诉人梧州市厚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上诉人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莫 芮
审 判 员 薛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黎 涛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