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779号
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火车站片区5号地新发地国际广场一期22号楼2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闫书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茜,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大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9186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7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18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沙湾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该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不准确,被告工作不满一年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能确定的也应该是伊犁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行计算,而仲裁中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原告不予认可。2.该仲裁裁决中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并非是我单位的长期职工,而是我单位为了建设该项目时,所聘请的临时工,并没有劳动合同,不适用仲裁裁决中所述条款,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之,原告认为沙湾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沙劳人仲字(2022)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应予按照伊犁州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也认可工伤认定结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方式正确。***的伤情为工伤十级,依照《停工留薪目录》,停工留薪期计算6个月,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计算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12个月。原告对工伤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在新疆塔城地区,不可能以伊犁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计算,且塔城地区2020年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7538元/月。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沙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给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48078元(医疗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20元=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6531元=78372元。护理费120元×12天=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1元×7个月=457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31元×12个月=7837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000元。同时申请解除与被申请人即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沙劳人仲字[2022]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3803元(其中:医疗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沙湾市康泽苑小区施工场地锯木料时,不小心将手腕锯伤导致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湾市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该院诊断结论:1、左腕尺神经断裂。2、左腕尺动脉断裂。3、左手腕尺侧腕屈肌腱断裂。4、左手腕部电锯伤。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7月10日,该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4299202100151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3日,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劳鉴字65429920210025404《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十级。2、无护理依赖。
又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涉案工地仅工作十余天即发生涉案事故。202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31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干活时受伤,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认定范围,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照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照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照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照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新人社发[2013]7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在涉案工地仅工作十余天即发生工伤,其本人工资无法确定。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计算被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标准存在错误,主张应当适用其所在地即伊犁州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在地区即伊犁州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况且此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之范围,而应当属于原告举证义务之范围。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沙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仲裁时,在无法确定被告本人工资、原告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时,最终以202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6531元/月作为计算被告有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其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基于上述规定,即使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需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况且原告并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已于2020年开始就养老保险等实行省级统筹。沙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计算被告有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202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6531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故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其裁决于法有据且计算准确。原告于本案之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沙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字[2022]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而被告于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仲裁裁决,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医疗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与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医疗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203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