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112号 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火车站片区5号地新发地国际广场一期22号楼2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振兴路11号(达利克酒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域公司”)与被告新疆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000元,以及利息(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霍尔果斯市星河国际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后经被告负责人***与达利克(新疆)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工地发生费用,明确涉及原告的开挖基础费用284,000元,鉴于被告已与达利克(新疆)酒店有限公司就相关费用支付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将基础开挖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达利克(新疆)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财盛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达利克酒店协议书》,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与乙方出资联合开发建设达利克酒店事宜达成意向。2017年7月6日,原告鑫大域公司(乙方)与被告财盛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星河国际城项目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由甲方发包给乙方。2017年7月21日,原告鑫大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基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星河国际,工程地点在达利克酒店旁,工程范围为挖基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7月达利克(新疆)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财盛公司解除《关于联合开发建设达利克酒店协议书》。2019年8月15日,达利克(新疆)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工地发生费用1,610,000元(其中开挖基础费用284,000元)。2020年4月20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鑫大域公司、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20)新4004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20年9月9日,原告鑫大域公司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转账202,900元,2020年10月19日,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划拨原告鑫大域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2,9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自2017年延续至2019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被告财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鑫大域公司为承包人,后鑫大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基础合同》,由**负责案涉工程的挖基础工作。2019年8月15日,达利克(新疆)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案涉工程开挖基础费用为28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4,000元的事实,现原告鑫大域公司依据(2020)新4004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将开挖基础费用284,000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达利克(新疆)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案涉工程开挖基础费用为284,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故该时间为竣工结算之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盛公司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4,000元,并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新疆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江  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开吾沙尔努尔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