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1862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火车站片区5号地新发地国际广场一期22号楼2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的霍尔果斯市锦城商都二期项目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工程项目脚手架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3,100元,已支付130,000元,未支付143,1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3,1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现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讼法院。 被告新疆鑫大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建的为霍尔果斯市锦城商都二期项目工程中的脚手架劳务部分,需要专业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点为霍尔果斯市,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虽未送达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不动产纠纷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