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照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088442428。
法定代表人:李小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首丽,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照光,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E92531H。
法定代表人:潘家兵,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宁,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舟大道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087091122。
法定代表人:苏朝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照光、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以下简称平塘供电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根据责任分配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未予查清,分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即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陆照光对本次损害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陆照光长期从事电焊作业,其在作业中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陆照光违规违法性是明显的,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明显的,其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50%以上)。三、一审判决对平塘供电局的责任未予查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从平塘供电局在一审答辩中可以看出,供电局是愿意承担责任的,尽管其主张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但不能否定其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无视平塘供电局的答辩意见,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次,《电力法》规定电力设施的管理人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高压环境下的侵权应当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供电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高压设施铺设和管理合法,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本案一审证据已经初步证实系高压线电击造成陆照光的损害后果。平塘供电局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克度镇金科村抹组居民包装工程人员触电事件现场测量记录”针对2017年7月23日陆照光触电纠纷事宜,经核实,受害人是在克度金科村抹芒组宋会学家房屋上进行民居包装工作时,在转移钢筋过程中不小心触到边上的高压线导致触受伤。上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在场直接证人沈某1的调查笔录,有事后赶往现场施救的证人罗某、沈某2、石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石某、沈某2当庭作证。被上诉人当庭举证、质证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陆照光被电击调查材料,现场证人沈某1、尹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证实陆照光是被高压线击伤的事实。第四,在没有排除陆照光系高压电电击的情况下,根据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陆照光系高压电线电击受伤。四、一审判决采信平塘金盆街道新舟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错误。首先、该两份证明从形式上来看,系杨超泽、熊朝宏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身份不是证人身份,而是因教育机构需要村委会公章才能安排孩子入学。五、程序违法。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平塘供电局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却没有法院追加供电局和保险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供电局后,没有查明对上诉人追加平塘供电局的诉求(是按赔偿部分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的补充责任),没有查明保险公司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导致判决没能对平塘供电局的责任进行正确的认定。没有对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六、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部分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打撑。(一)一审在陆照光提供的家庭户口簿载明户籍地是贵州省平塘通州镇平里河村龙塘组,新舟村村委会的声明是陆照光的两个小孩的入学证明。陆光照及妻子陈保琴、父亲陆秀华、母亲陆王嘉银是否居住城镇,没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陆照光及家人的各项费用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对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三)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对陆照光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该鉴定结果适用劳动仲裁,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才申请重新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照光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书没有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依赖护理费462816.00元于法无据。(四)交通、住宿费,庭审时没有举证、质证,又无票据,并且陆照光进院出医院鉴定都是上诉人用车接送,该笔费用不应支持。(五)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其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六)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和合法票据认定,每天5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愿按每天30元计算。
被上诉人陆照光二审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一、陆照光与建明公司系雇佣关系,在为建明公司承建的民居包装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发生电击事故,身体严重受伤致残。陆照光伤情稳定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黔南医鉴所【2018】医检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照光因烧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均为20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明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贵警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照光经截肢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经取皮植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序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07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贵肢康假肢配置价格右侧为48000元/具,左侧为63000元/具,共计111000元;更换周期四年,更换年限为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年限;每年维修保养费为现行假肢价格的10%。二、陆照光要求建明公司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陆照与建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陆照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电击事故受伤致残,事故是由于涉案地点的高压线与陆照光施工的房屋距离过近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陆照光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建明公司歌者平塘供电局作为赔偿责任人,陆照光要求建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建明公司与平塘供电局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不影响陆照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金额。其次,陆照光与建明公司是个人与单位的雇佣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陆照光作为雇员,不存在承担过错责任。平塘供电局在庭审中以陆照光未持证上岗,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由要求陆照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陆照光不存在承担过错责任的基础。再次,陆照光有权要求建明公司赔偿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建明公司仅对黔南医鉴所【2018】医检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与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故陆照光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依本鉴定意见评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陆照光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居住证明》,证实陆照光在平塘城连续居住年满一年,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建明公司提交的载明陆照光的居住证明仅用于子女上学的证明只有居住地居委会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陆照光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了劳动能力,加之尚有年迈体弱的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需要照管,生活陷入困境,只能待本案的赔偿金偿付后安装假肢再另寻生计,故建明公司与平塘供电局要求陆照光的假肢费用产生以实际产生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与法律不符。最后,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是用人单位为施工人员购买的商业性的福利保险,是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后,除可依法向企业要求赔偿外,还可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建明公司在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为陆照光,不应将保险金额用以抵扣建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陆照光与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平塘供电局二审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害人陆照光对该事实无异议。(一)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案事实未能查实清楚。依据双方举证,无法证明本案地点,则本案陆照光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是否与平塘供电局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难以得出结论,因此,建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平塘供电局为被告参与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庭审情况及证人证言,陆照光是受雇于沈某2还是建明公司存在很大疑问。陆照光受雇于沈某2或建明公司涉及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陆照光依据城镇标准主张赔偿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三、根据平塘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显示,本案案涉工程业主方为平塘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建明公司,如果建明公司未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沈某2是其员工,则陆照光直接受雇于沈某2,建明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建设工程业主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均应对实际施工人雇请的工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实际雇主及陆照光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业主方、承包方应与实际雇主沈某2承担连带责任,故平塘供电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四、陆照光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从事特种作业,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陆照光的实际雇主应与业主方平塘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建明公司承担较之于陆照光次要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查明本案陆照光的损害确与平塘供电局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为涉案线路设立保护标志义务人为平塘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而非电力经营企业平塘供电局,平塘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平塘供电局最多承担扣除上述责任后基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的“补充责任”。陆照光是否被高压电击伤无法认定,双方也无充分证据证实陆照光所受伤害与平塘供电局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平塘供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建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一)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建明公司,明知陆照光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而雇佣陆照光从事特种作业,理应承担雇主责任。对此,一审认定建明公司承担70%的责任,陆照光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二)建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平塘供电局的责任未予查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建明公司上诉所提供的所有证人(一审已提供的罗某、沈某2、石某)并非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亲历者,而是事故发生后参与抢救陆照光而已,一审对此已进行了认定。通过对所有在卷证据进行审查,未有证据证明陆照光所受伤害系平塘供电局拥有产权的高压线路所导致。建明公司提供的沈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已经在一审庭审前已客观搜集过的客观证据,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三)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问题。建明公司认为在一审庭审申请追加业主方平塘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可能是实际雇主的沈某2为被告参与诉讼未进行说理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是推卸责任的表现。一审判决已认定“关于被告平塘供电局称本案的实际雇主应为沈某2,应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得知,沈某2与陆照光系工友关系,其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受建明公司委托,故平塘供电局的主张不成立”的裁判说理已经进行了说明,而且一审庭审中,建明公司也自认沈某2为其员工,故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经明确回应不予追加涉案业主方及沈某2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正确。建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建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陆照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2002.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建明公司承包的“西片区房屋改造项目”进行民居包装施工时,在位于平塘县××组宋会学房屋编号为154的楼房二楼楼顶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8日两次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16日、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9日两次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1天,住院期间被告建明公司支付了全部治疗费61422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因被告建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经鉴定,原告陆照光因电击致双上臂、双前臂、双手、双上肢坏死,经截肢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因电击致胸部、背部、臀部烧烫伤,经取皮植皮手术治疗后,现遗留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07日。2018年6月5日,原告到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肢假肢鉴定,就原告假肢配置的鉴定意见为“右侧:上臂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8000.00元/具。左侧:肩离断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3000.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建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用150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陈保琴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陈家佳1999年2月13日出生,次女陆晶晶2008年4月25日出生,儿子陆昌浩2009年3月2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主的安排从事劳务,雇主按照受雇人的劳动质量、数量、时间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建明公司,系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建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工人,对其工作性质、危险系数应当具有较高的认知,其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作业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平塘供电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及被告建明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电击伤”,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是电焊,且事发时证人均未在场,原告是否系被高压电击伤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平塘供电局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塘供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塘供电局称本案的实际雇主应为沈某2,应当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得知,沈某2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其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受建明公司委托,故被告平塘供电局的主张不成立。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建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提供了平塘金盆街道新舟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8年6月4日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从事电焊工作,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陆照光因电击致双上臂、双前臂、双手、双上肢坏死,经截肢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因电击致胸部、背部、臀部烧烫伤,经取皮植皮手术治疗后,现遗留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91%=574974.40元。
2、护理费。被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07日,故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日×207日=21872.81元;关于护理依赖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被电击伤后进行了双上肢截肢手术,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即便配置假肢,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几率较低,故本院支持依赖护理费为:38568元/年×20年×60%=462816元。即护理费共计484688.81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207日,按每日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07日×50元=103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四次共计住院221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日×100元=22100元。
5、交通、住宿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及三次进行鉴定,支持原告的交通、住宿费为3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次女陆晶晶于2008年4月25日出生,儿子陆昌浩于2009年3月25日出生,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5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07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6266元/年÷365日×207日=31909.7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鉴定费用为4900元,此费用应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肢假肢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假肢配置,右侧:上臂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8000.00元/具。左侧:肩离断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3000.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但因原告尚未配制假肢,故没有配制机构的意见,综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秉承公平原则,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原告首次配制假肢的费用及维护保养费用,今后更换及维护费用待原告配制假肢后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另行主张权利。即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00.00元/具+63000.00元/具=111000元,维护保养费为(48000.00元/具+63000.00元/具)×10%×4年=44400元,共计1554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因事故致残,双上肢被截肢,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其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双重打击,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4974.40元、护理费484688.81元、营养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58元、误工费31909.76元、鉴定费4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614225元,共计2094505.97元。被告建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被告建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94505.97元×70%=1466154.17元,扣除被告建明公司前期支付的医疗费614225元及生活费15000元,被告建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36929.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照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836929.17元;二、驳回原告陆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36元,减半收取14168元,由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16元,由原告陆照光负担6452元。
二审期间,建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平塘供电局出具的《克度镇××组居民包装工程人员触电事件现场测量记录》1份,证明该公司经核实陆照光在做工转移钢管过程中,铝管碰击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2、平塘县公安局对沈某1、尹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陆照光在做工转移钢管过程中,钢管碰击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3、上诉人代理人对沈明学、熊文远、杨胜飞、王延兵的询问笔录,证实:1、案发现场状况;2、施工现场高压线裸线,且布置凌乱;3、陆照光被高压击伤的位置,高压线距房主宋会学家的房子不足一米。
陆照光代理人质证:对于证据1,平塘供电局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平塘供电局代理人质证: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该线路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线路高度的。事故发生时供电局没有在场,对于事实记录可能存在误差。证据2、该份笔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在一审中建明公司已提供过沈某1的笔录,以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准。尹某的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他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达不到他的证明目的。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1)调查人员是法律工作者,他们是否有取证权有疑问;(2)证人应该出庭作证;(3)从证据本身来看,并没有证实陆照光是触碰高压线受伤的。证据4、坚持同一审质证意见。
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代理人对建明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建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平塘供电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与平塘供电局和建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相印证陆照在做工转移钢管过程中,铝管碰击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法律工作者以代理人身份证人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陆照光受建明公司雇佣到宋会学家对宋会学的房屋进行民居包装工作,陆照光在宋会学家房屋上做工,在做工转移钢管过程中触到边上的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平塘供电局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陆照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认定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陆照光受雇于建民公司到建明公司承包的宋会学家房屋进行居民包装做工受伤及陆照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和建明公司已支付陆照光医疗费614225元及生活费15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建明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追加平塘供电局作为被告和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依建明公司申请追加平塘供电局作为被告和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陆照光的伤系高压电击伤的事实错误,本院已二审另行查明纠正。对于建明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平塘支付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建明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为因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及后续的理赔问题,并未要求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未对中国人寿平塘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认定理并无不当,但不影响建明公司依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建民公司二审提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平塘供电局应否承担责任及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从平塘供电局在一审提供其出具的《克度镇××组居民包装工程人员触电事件现场测量记录》及建明公司二审提供平塘供电局出具的该份证据及公安机关对沈某1和尹某的询问笔录来看,相互印证陆照光在克度镇××组宋会学家房屋顶上进行民居包装工作时,在转移钢管过程中不小心触到边上的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活动或者使用调整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对于该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平塘供电局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照光有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应当承担责任。但就本案情况来看,建明公司与陆照光存在雇佣关系,建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陆照光作为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工人,对其工作性质、危险系数应当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作业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陆照光承担30%,建明公司承担60%,平塘供电局承担10%。一审认定陆照光承担30%正确,但认定建明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平塘供电局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建明公司提出陆照光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建明公司提出平塘供电局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陆照光代理人二审代理意见认为陆照光不应承担责任,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认定予以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陆照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陆照光在一审中提供平塘金盆街道新舟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8年6月4日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证实陆照光在城镇租房居住,小孩也在城镇读书,且陆照光长期从事电焊工作业,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建明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一审认定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陆照光被高压电击伤后进行了双上肢截肢手术,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照光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明公司在一审中重新申请对陆照光的伤残等级、假肢配置价格及维修保养进行鉴定,并未对陆照光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此,一审结合陆照光的伤情,即便配置假肢,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几率较低,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陆照光的护理费484688.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建明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胡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生意人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肢假肢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假肢配置,右侧:上臂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8000.00元/具。左侧:肩离断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3000.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因陆照光目前尚未配制假肢,故没有配制机构的意见,故一审综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支持陆照光首次配制假肢的费用及维护保养费用,今后更换及维护费用待陆照光配制假肢后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另行主张权利。即陆照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00.00元/具+63000.00元/具=111000元,维护保养费为(48000.00元/具+63000.00元/具)×10%×4年=44400元,共计15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建明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陆照光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陆照光在一审中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陆照光受伤后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及三次鉴定,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因此,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陆照光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建明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问题,陆照光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身体,需要加强营养,一审结合陆照光的伤残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陆照光受伤残疾后鉴定需要的相应费用,必需支出鉴定费,并且有票据证实,因此,一审认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建明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陆照光的各项费用共计2094505.97元。建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60%,即建明公司应当赔偿陆照光1256703.58元(2094505.97元×60%),扣除建明公司前期支付的医疗费614225元及生活费15000元,建明公司还应赔偿陆照光627478.58元;平塘供电局承担209450.60元(2094505.97元×10%),剩下部分由陆照光自行承担。
综上,建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陆照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627478.58元;
三、由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照光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209450.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陆照光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36元,减半收取1416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00元,由被上诉人陆照光承担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6元,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002元,由由被上诉人陆照光承担850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2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