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施工平塘县克度镇白纸厂的民居包装工程,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该工地供应瓦,单价为大翘每个45元,小翘每个20元,瓦每块2.1元,由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该工地,被告***雇请第三人***及案外人**负责管理工地,第三人***负责签收原告***供应的瓦;经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原告***供应的货物总合计为137625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差欠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主*供货的总金额为209438元,被告***及第三人***只认可结算金额为137625元,被告***主*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34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75400元,对其中的8000元不认可;原告***主*涉案的工程系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要求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主*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各自提供的结算单、供货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当庭认可二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货款,第三人***作为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进行的结算金额137625元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另一份结算单上的金额209438元才是供货的总金额,但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份结算单均予以否认,且该结算单上无抬头下无签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不予采纳;被告***主*已经支付原告***8340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75400元,被告***并未提供付款依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75400元,综上所述,以总金额137625元减去754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2225元。关于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被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系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瓦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二十五元(¥62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责812元,由被告***负担678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标的额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