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7民初14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088442428,住所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小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顶,系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农民,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程剑,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4111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家庭负担重,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务工维持家庭支出。2016年9月2日,原告在平塘县牙××××二被告承建的新农村改造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被二楼掉下的木条砸中腰部受伤,后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情况紧急,又于当晚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现有母亲苏明玉、儿子邓露静需要扶养。原告认为,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入院、出院、住院病历1份24页,拟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务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在本案中未提出赔偿请求);
3、钟朝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4、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1页,拟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5、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
6、瓮安县永和镇垛丁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生活;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及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8、瓮安县永和镇垛丁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9、原告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
被告建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但应当采用最新的伤残鉴定标准,比照最新标准,原告的伤情应当为九级伤残;2、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没有否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积极垫付26024.8元医疗费,并为此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原告漫天要价而协商无果;3、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金额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以九级伤残标准组织双方协商调解。
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份1页,拟证明被告建明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24.8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是陈显权叫来务工的工人,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平时开会时经常强调施工时注意安全,发生安全事故后要及时汇报,虽然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也积极送原告就医治疗,但对原告是怎样受伤的、受伤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就其受伤后的赔偿协商了三次,但因原告漫天要价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人雷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2016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钟朝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属于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住所地的社区出具证明,其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于认定,且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父母生育子女、原告和其妻子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平塘县牙××××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务工。2016年9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被二楼掉下的木板砸伤腰部,原告先后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1日。
原告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及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我国统一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应为九级伤残。原告当庭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024.80元已由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3500元。
再查明:原告父亲雷照权(于2015年死亡)与母亲苏明玉(1951年9月9日生)共生育有原告***等5名子女,原告***与妻子李平英于1993年7月15日生育长女雷双娇,次女雷双艳、1995年10月18日生育三女邓红纹、1997年1月28日生育四女雷春花、2002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邓露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建明建筑公司认可原告为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虽被告建明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将原告做工地的工程分包给陈显权、王忠奎,陈显权、王忠奎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对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建明建筑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原告做工地的工程分包给陈显权、王忠奎,故本院对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被告建明建筑公司自认被告***为该公司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在赔偿原告后,若认为第三人对本次事故有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在赔偿项目方面,依照《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在合法范围应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26024.80元,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支付。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故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年×20%)。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母亲苏明玉生于1951年9月9日,原告儿子邓露静生于2002年7月15日,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计算,为6644.93元【(6644.93元/年×15年×20%÷5)+(6644.93元/年×4年×20%÷2)】。
在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日,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证明所主张按照150元/日计算的证据,因原告在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受到伤害,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相类似的行业建筑业4783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7832元/年÷365日×150日=19656.99元。在护理费方面,医院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的证据,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相类似的行业居民服务业3552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方对原告提出护理天数为51日的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4964.19元(35528元/年÷365日×5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诉请按照100元/日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日×51日);营养费方面,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在务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身体残疾,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因被告建筑建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24.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还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40384.67元,该损失由被告建明建筑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明建筑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84.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