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27民初1401号

申请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住址: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

负责人:潘家兵,系该局执行董事。

原告陆照光与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于2019年6月6日经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9年6月19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向本院申请追加平塘县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宋会学为共同被告。申请人称,因本案案涉工程系被申请人平塘县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且案涉工程房屋屋主为被申请人宋会学,故申请追加二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绿化工程、监控工程、土石方工程承接……”,具有承接被申请人平塘县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平塘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三期工程--西片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施工资质,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平塘县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故不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关于屋主宋会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工程系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平塘县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屋主宋会学与各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任何协议,且项目施工前被申请人宋会学的房屋已经存在,而非临时建筑,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追加平塘县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宋会学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王  尧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祖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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