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塘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三棵树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DLH1U2M。
法定代表人:荣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088442428。
法定代表人:李小香。
上诉人平塘县洪泰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黔2727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塘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平塘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水泥,双方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帅兴星为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对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帅兴星就上诉人的发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被上诉人欠款金额共计为511920元,帅兴星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该事实认定错误,该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平塘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192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违约金以491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暂算到起诉之日为50000.00元,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合计5419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水泥。供货地点为平塘县西凉乡,收货人为乙方出据《收货人授权委托书》上所规定,其中任一人在《发货磅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日,帅兴星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18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260.00元,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0月29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8660.00元,共计人民币511920.00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192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水泥义务。仅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该案的直接责任主体应为帅兴星。故原告将本案被告作为责任主体起诉,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塘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00元,退回原告平塘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自己与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帅兴星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帅兴星的结算行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属于受托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帅兴星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有结算单,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供货,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应从实体上进行审理,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塘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字1917号民事裁定;
二、本院指令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福江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