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5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小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林,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平舟大道新开发区彭必群自有房屋****。
负责人:苏朝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先银,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格式合同,申请人在购买时,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标注等义务。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最终致使申请人遭受损失,申请人购买保险的目的落空,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应承担责任。2、申请人购买保险的初衷是为了免责或减责,才将被申请人***等人可能遭受意外损害的风险全部转移至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申请人购买的保险性质系商业保险,而非福利性保险,最终的受益人应是投保人即申请人。3、原判决是在鼓励所有的企业为雇员不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违立法原意。据此,建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提交意见称,1、在承保时本公司已经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给申请人,投保单上已注明特别约定内容,且还有投保人声明,声明备注内容清楚: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内容及本人声明将成为贵公司的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建明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确认。2、虽然根据《保险法》规定,意外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但该保单确实为建明公司购买,目的和初衷也是为了用工人员在发生意外风险事故时得到赔偿保障,减少单位用工赔偿风险,该案本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赔付***65万元,若再审法院认定65万元应赔偿建明公司,则应由***进行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认定问题。申请人建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施工项目“平塘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三期西片区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该工程施工人员之一,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之规定,因该保险属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明确,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且,人身保险具有专属性,原判决认定***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当。本案也未涉及到申请人主张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提出免责条款要求免除责任的相关情形,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  李 婕
审判员  虞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姗
书记员梅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