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淼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088442428。
法定代表人:李小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路遥,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淼鑫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雄天路98号2号孵化楼4层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338550173U。
法定代表人:张奕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淼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黔2727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利息36603.4元和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1之间的利息8528.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首先,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对本案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单》,签订了结算单,上诉人才能明确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由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未结算之前,是无法明确程款支付的数额,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人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而,上诉人拒绝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为2020年1月22日,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为2020年1月22日。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起止时间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淼鑫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淼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586.9元及利息(利息以481,58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湖南淼鑫建设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拼装地板&人造草坪&透气型跑道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及报价,其中弹扣米格拼装地板总价112,350元、人造草坪总价148,050元、透气型跑道总价234,410元,合同合计金额为494,810元。其中双方载明内容:“4.2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指定专人配合与乙方共同收方,并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总金额的95%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工程总金额的5%在完工一年内付清。4.3以上各期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每延期一天,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5、补充协议:工期即签订生效后,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工,支付方式: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质保金。”于2017年10月31日,原告实施项目竣工并验收交付与被告。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六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81,586.9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署确认了《平塘县克度一小运动场项目对账单》和《平塘县克度一小运动场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金额为481,586.9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对被告账户500,000元存款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提供保全担保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花费1500元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020元,同时还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何时?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用等费用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欠款金额以及欠款利息支付问题。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481,586.9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81,586.9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质保金。”因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与被告,根据双方的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约定期限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81,586.90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期限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交付工程与被告,且双方对工程款不按期支付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现原告提出诉请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选择适用,庭审中,就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结算对账日期2020年1月21日后起算。就双方存在的利息起算时间的分歧,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概算是明确的,竣工时间是确定的,且原告也在此时间内竣工并交付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支付方式也是明确的,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进行利息的计算支付。而就被告提出的因双方未对账结算无法清楚工程具体价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工程实际完工后,工程价格是客观可已知的,且双方还对工程预算价格有明确约定进行参考,双方的结算行为并不会因为结算时间的早或迟而对客观实际已经发生并存在的工程价格引起改变,且就本案而言,双方履约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从常理其对于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态度应是积极主动的,如单纯以结算的日期来作为工程付款日期和利息起算日,则违反了双方对合同付款事项的约定且不利于合同的及时和公平履行,故被告提出的工程价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则原告的请求的利息计算基数金额以及起算时间,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进行起算支付,即是2017年11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为,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481586.90×95%=457,50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为19,901.57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481,58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6,701.83元;前述利息共计36,603.40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481,58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支付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代理支出相应的费用,该项费用支出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必须支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费用负担存在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发,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保全并交纳申请费3020元,故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申请费理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购买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的费用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申请保全过程中,提供相应的保全担保为法定要求,在申请保全时当事人可选择提供对应价值的财产作为保全担保物,购买保全担保保险并非唯一必须的途径,此系当事人自主衡量利益的选择结果,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项费用负担有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淼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1,586.90元以及利息36,603.4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481,58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淼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62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3020元,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
双方在《拼装地板&人造草坪&透气型跑道施工合同》已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一审庭审过程中,淼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已竣工并交付建明公司使用,建明公司确认属实。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淼鑫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31日为交付之日、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工程利息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