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12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都匀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088442428,住所地: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小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平塘县教育局,住所地平塘县商务中心9-10楼。
法定代表人:齐仓苻,系该局局长。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第三人平塘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被告建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塘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建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26.15元,并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占用上述工程款资金的利息责任直至全部支付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平塘县教育局将平塘县易地扶贫搬迁教育保障配套建设项目(平湖第一小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明公司施工承建。被告建明公司为此组建了该项目部,并任命周青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11月9日,被告建明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该项目1#、2#教学楼土建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钢筋、脚手架、砌体、装饰、楼地面工程部份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上述转包范围工程量建筑面积约4000㎡,按435元/㎡一次性包干计价。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对约定范围的土建工程部份进行施工,最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3,920.29㎡的工程量。
另,根据被告建明公司项目部要求,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对转包范围外的涉案项目防水池和消防水池档墙进行施工,该消防施工部分计30,000元工程款价值。现平湖第一小学改扩建工程已全面竣工并使用,但被告建明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1,600,000元,尚有(含消防部份)135,326.15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建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却以第三人平塘县教育局尚有部份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明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825.33㎡,(其中1#教学楼建筑面积:3158.48m',2#教学楼建筑面积:666.85㎡),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435元每平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664,018.5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160万元;二、原告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不履行管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塔吊租赁费用54,000元和支付塔吊工人工资26980元,相互予以抵扣,被告不再承担剩余的付款责任;三、原告诉状所称的消防水池、消防水池挡墙、基础部分施工价款3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劳务范围外的施工项目,被告也未在任何消防水池、消防水池挡墙、基础部分施工凭证上签过字。原告在无任何协议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不排除是原告单方制作或者与其他案外人产生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第三人平塘县教育局辩称: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型或被告型第三人,也不属于需要查明事实所必须出庭的第三人,原告将平塘县教育局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意义。首先,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可知,原告之间是由于《劳务清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该合同与第三人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没有与***就《劳务清包合同》进行过磋商或承诺,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情况,第三人没有需要主张的权利。其次,原、被告之间就《劳务清包合同》最终的履行结果也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且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也比较清楚,无需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明事实。因此,第三人的身份既不属于原告型或被告型第三人,也不属于需要查明事实所必须出庭的第三人,原告将平塘县教育局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意义。二、平塘县易地扶贫搬迁教育保障配套项目(平湖第一小学改扩建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第三人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所产生的任何民事责任均与第三人无关。本案《劳务清包合同》所涉及的平湖第一小学改扩建工程是第三人依照法律程序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及《平塘县易地扶贫搬迁教育保障配套项目(平湖第一小学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新建教学楼总建筑面积:3825.33㎡(其中1#教学楼建筑面积:3158.48㎡,2#教学楼建筑面积:666.85㎡)房屋拆除及运动区补建、屋面渗水翻修、原有教学楼维修改造、新建部分围墙、次入口校门建设。另外,《施工合同》也对工期、付款金额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20年3月12日已经经过多方签字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1#教学楼建筑面积:3158.48㎡,2#教学楼建筑面积:666.85㎡,第三人已经依据验收结算凭证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之间因《劳务清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其所产生的任何民事责任均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1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照片》打印件1份13页,以及证人杜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7页、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14页、平塘县易地扶贫搬迁教育保障配套项目(平湖一小改扩建工程)竣工图复印件1份10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李世平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1页、《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7页、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14页、平塘县易地扶贫搬迁教育保障配套项目(平湖一小改扩建工程)竣工图复印件1份10页内容内容真实,来源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李世平微信聊天记录1页、《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页,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世平未出庭作证,《塔吊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他人于涉案《劳务合同》签订之前签订,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明公司将其承建的平塘县易地扶贫搬迁教育保障配套设施项目(平湖一小改扩建工程)1#、2#教学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价款、工期及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组成:1、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单价包干。包干单价含乙方施工管理人员、各工种工人(含民工)工资、生活费(不含税金)。及钢管租赁费、运费、钢管材料损耗。模工能够二次周转的材料。加工机具、机具维修费用。各类工具费。一次性包干。不含税包干单价为:¥435元/㎡【大写:肆佰叁拾伍元每平方米】,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结算面积按《贵州省04土建定额》计算规则结算面积。”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支付确认:1、主体工程单栋封顶按劳务清包工程总价70%支付进度款。《注:劳务清包总价×已完成实际面积×进度款支付比例70%》,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劳务清包工程总价95%;2、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至劳务清包工程总价97%,三个月内除单项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包修金粉刷单顶的3%)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付清。”《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0万元。2020年3月1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确认,1#教学楼建筑面积为3158.48㎡,2#教学楼建筑面积:666.85㎡,共计3825.33㎡。后,原告催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其所欠数额?二、原告是否对涉案项目消防水池、消防水池挡墙、基础部分进行施工,以及施工工程价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有效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其所欠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施工工程价款105,326.15元和涉案项目消防水池、消防水池挡墙、基础部分价款30,000.00元,被告以“原告施工工程款总价款为1,664,018.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0万元、塔吊租赁费用54,000.00元,以及塔吊工人工资26,980.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进行抗辩。对于双方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平塘县易地扶贫搬迁教育保障配套项目(平湖一小改扩建工程)竣工图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面积约为4000㎡,每平方米包干价款为435元/㎡,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825.33㎡;亦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0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在原告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825.33㎡×435元/㎡=1,664,018.55元-1,600,000.00元=64,018.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消防水池、消防水池档墙、基础部分价款30,000.00元,因该项目系《劳务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以及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价款为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或者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或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97%,三个月内除单项保修金外,全部付清。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至今未分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应当在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塔吊租赁费用54,000元和塔吊工人工资26,980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原告虽然将平塘县教育局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且第三人辩称已付清被告工程款,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陆万肆仟零壹拾捌元伍角伍分(¥64,018.55元);
由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原告工程价款之日止,以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00元,由原告***负担302.00元,由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