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平塘县平舟大道。

负责人:苏朝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小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首丽,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涉及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享有保险金请求全的也只能是个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单位仅是投保人。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不能是建明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规定,该险种是工伤保险之外的福利性保险,仍然属于人身保险;3、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除了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即***能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建明公司的赔偿。

建明公司二审答辩称:2017年4月,建明公司承包了“平塘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三期西片区工程”,工期三个月,为保障建明公司合法权益及保障农民工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后能够第一时间得到赔偿款,因此,建明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一再向建明公司承诺投保团体意外险后,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受益人为投保人,且该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福利性保险,保险受益人实质为投保人即建明公司。***为建明公司项目工地施工人员,2017年7月23日发生事故后,建明公司将其送医治疗,并履行了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现***又以团体意外险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性保险,受益人应为劳动者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法律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认为侵权纠纷,采取填补损害的宗旨,所以,根据补偿原则,对于受害雇员而言,只要能弥补损失即可。而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且《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而本案中,***与建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公司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间接受益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建明公司作为雇主出资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分散自己的责任,其投保的目的与初衷是为了减轻事故发生后建明公司的负担,同时保障雇员在遭受意外时及时获得赔偿。这是一项“双赢”举措,它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还保障了雇员利益,在此前提下,雇主作为投保人,应当在符合理赔条件时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二审未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第三人建明公司为其承包的“平塘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三期西片区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3日,原告在上述项目进行施工时,在位于平塘县的宋会学家房屋上转移钢管时触及高压线受伤,原告经送医治疗,进行了双上肢截肢手术。经诉讼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094505.97元,由第三人建明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平塘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认为,团体意外伤害险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性保险,受益人应为劳动者,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第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综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其项目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投保的目的与初衷是为了减轻事故发生后企业的负担,同时保障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赔付,该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福利性保险,保险受益人实质为投保人,即第三人建明公司。换言之,由于项目施工人员的不确定性,第三人是出于合理规避、分散风险的目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以便在事故发生后代第三人进行赔付,从而达到第三人投保的目的。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诉讼对各方的责任进行了明晰,原告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被告是否应当赔付,以及赔付的金额问题,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争议问题,故原告的本案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建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建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农业银行电子回执及收据复印件;3、网上打印判决书两份。本院认定如下:第1组证据与一审当事人提供的建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载明内容一致,第2组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3组不属新证据,均无需质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保险金请求权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认定问题。首先,建明公司为其施工项目“平塘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三期西片区工程”的施工人员在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该工程施工人员之一,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该保险属人身保险,该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明确,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规定,人身保险具有专属性,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建明公司不享有该权利。一审法院以建明公司已经赔偿、保险性质等否定***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当,应予纠正。其次,保险金金额方面,建明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主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额5万元。本案,建明公司施工人员***因工发生意外经本院(2019)黔27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残疾赔偿金574974.4元、医疗费614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4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94505.97元,中国人寿财保平塘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主险及附加险65万元范围内向***支付保险金。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险金65万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