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149号
原告:***,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刘桩,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时志超,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梁青,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缺席)
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月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志超、刘桩、***、***与被告刘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梁青、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磊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33万元并承担银行同业拆借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在龙岸清华工地15-19号楼为被告干活,但被告只给了部分工资,截止2020年9月份原告已全部离开,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33万元(其中***60万元、***27万元、***14万元、时志超17.5万元、刘桩14.5万元)。2021年4月被告刘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刘磊缺席无辩称。
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司认为五位原告作为本案共同诉讼的原告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原告起诉我司五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位原告并非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且原告既然起诉,工资款那么就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三,五位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原告起诉我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我司自2016年起承建龙岸清华18、19号楼,但五原告起诉的是2015年起在龙岸清华15-19号楼的工资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御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御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是工资,即主张的权利是自身的劳动报酬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以看出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应为用人单位。根据《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四条的规定“本细则所称建筑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是指依法承接分包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施工劳务企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筑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说明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的主体应是建筑企业,而非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御景公司是建设单位,并不是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上述规定,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御景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御景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只包括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原告方也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御景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二、按照承担责任的性质划分御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工资
本案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原告在为本案被告刘磊、本案被告中铁国基进行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劳动报酬追索权关系。被告刘磊、被告中铁国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债务的出现。按照上文对于合同相对性的阐述,被告御景国际在本法律关系中并无直接的原因关系。原告方在庭审陈述中屡次主张被告御景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工资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御景公司应该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说明如果需要被告御景公司承担案涉责任,是代替和原告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被告中铁国基履行义务。并且代为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被告御景国际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及时发放工资款,在该情况中,被告御景国际支付的工资属于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所以即便代为履行后,御景公司也不能向被告中铁国基追偿。综上,御景国际所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产生案涉法律责任中的直接原因,并且在履行后不能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上述两种责任性质属于补充责任的性质,所以应当认为被告御景国际在案涉法律关系中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御景国际对原告的诉求享有抗辩权,即原告在对案涉法律关系的主要责任主体被告刘磊、被告中铁国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仍不能实现权利的实现时,并且应在被告中铁国基阐明不予支付工资的原因归责于御景国际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时才可以要求御景国际承担相应的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御景国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非在诉讼开始之时就将御景国际作为被告。同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中15-17号楼的施工单位为圣基公司,按照上述分析,应该由原告将圣基公司诉至法院后,存在御景国际拖欠工程款情况时才能让御景国际加入诉讼。不能在起诉中铁国基的过程中一并进行诉讼。
三、依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御景国际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
按照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可知,表面看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实质上是因为施工单位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向开发商追要工程款的权利)使建筑工人权利受损,所以建筑工人代为行使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中铁国基已经自认与被告御景国际之间结算清楚,被告御景国际不欠付工程款,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以,御景国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关于圣基公司的事实,应当在圣基公司参加诉讼的案件中另案处理。
综上,被告御景公司并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御景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原告在龙岸清华15#-19#楼工地为被告刘磊提供劳务。2021年4月23日,因被告刘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刘磊为原告出具15#-19#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2015年-2020年工资总额,其中***60万元、***27万元、***14万元、时志超17.5万元、刘桩14.5万元。
另查,被告刘磊系龙岸清华项目18#-19#楼实际施工人。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龙岸清华18#-19#楼的建设单位。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系龙岸清华18#-19#楼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刘磊作为债务人为债权人原告等人出具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为共同的债权人,本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磊拖欠原告工资,有刘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13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拖欠工资,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能提供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证据,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可以要求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刘磊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志超、刘桩、***、***工资款133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刘磊18#-19#楼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18#-19#楼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白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