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569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7384068X。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7MLGL49。 原告***、***与被告**、***、中铁国基建设 —2—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基公司)、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御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御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国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405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沧州御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中铁国基公司,承建被告沧州御景公司开发的沧州市运河区龙岸清华小区18#、19#楼建设工程,二原告承包其中的水电工程。2017年6月19日经完工结算,工程款共计1129850元,被告**、***、中铁国基公司截止2020年6月4日累计付款579445元,尚欠工程款550405元未付。 综上,被告**、***挂靠中铁国基公司施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沧州御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追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基本予以认可。我方 —3— 借用被告中铁国基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沧州御景公司开发的龙岸清华小区18、19号楼建设工程。现上述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中铁国基公司、沧州御景公司,并已经入住。但被告中铁国基公司、沧州御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我方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造成了不能给付原告的欠付款项,我方已经另案进行了起诉。 对于欠款数额,在庭审中根据证据予以再确认。 被告中铁国基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我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御景公司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中铁国基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沧州御景公司开发的沧州市运河区龙岸清华小区18#、19#楼建设工程,二原告成立水电班组,对其中的水电工程提供安装劳务。2017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129850元。其中,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龙岸清华18#、19#楼水电工程款及拨款计划》,确认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1585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之后被告***、**又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龙岸清华18#、19#楼水电施工付款说明》,确认尚欠二原告工程余款550405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成立水电班组,对被告***、**承包的龙岸清华小区18#、19#楼水电工程提供安装劳务,*** —4— 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认可。在二原告曾起诉被告***、**的本院(2021)冀0903民初2726号案件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是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50405元。在该案中,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对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龙岸清华18#、19#楼水电工程款及拨款计划》以及被告**自己于2020年6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的《龙岸清华18#、19#楼水电施工付款说明》均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共同借用被告中铁国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拖欠二原告工程款550405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中铁国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向二原告出具相关欠款证明或说明的分别是被告***、**个人。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指导精神,二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中铁国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提供水电安装劳务,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只能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沧州御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沧州御景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 —5— 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5504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50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2019年8月20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6—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