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交通局办公楼。
负责人:郑华南,该指挥部指挥(甘南县交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晟鑫洪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升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晶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全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黑龙江省晟鑫洪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5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5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山桥土堆石头上,连人带车摔倒在桥左侧的便道上。该事故现场附近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甘南县宝山乡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全面的录像,而且有当时知情后的村民到现场,并且证明了李全摔伤的现场,这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地点、时间,事故的真实性无可置疑。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安装了警示标志,起到警示作用,这应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显然事实不清,驳回证据不足,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晟鑫洪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全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该公司施工的太平山桥,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全发生的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或者是双方事故,所以李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由该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全的上诉请求。
路桥指挥部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不清楚,而
且当时路桥工程已经结束,一审的证人因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被采信,同时路桥指挥部是监管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路桥指挥部、晟鑫洪瑞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66,31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晚七时许,李全无证驾驶摩托车由甘南县宝山乡直返回宝山乡富海村三屯其家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宝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联系120救护车将李全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截瘫术后,而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35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全摔伤,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宝山乡直至长吉岗村公路“太平山桥”由晟鑫宏瑞公司施工建造,2018年10月中旬已完工。李全主张晟鑫宏瑞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只提供三张“太平山桥”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不
能证明与李全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宝山派出所出警到事故现场,联系120救护车救治摔伤的李全,但未提供现场勘验记录,交警部门也未出警到现场并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院无法对该事故原因以及事故发生地点进行认定。四、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作为工程发包方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存在侵权责任应由施工方负担。综上,李全所诉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黑龙江省晟鑫宏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责任纠纷,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1.57元,减半收取1965.79元,由李全自行负担。
二审审理中,李全申请通知出警民警出庭作证,因该证明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全提供的证据欲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等,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案涉事故既无现场勘查记录,也无相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事故的发生与二被上诉人有关,故李
全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李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57元,由李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 镝
审判员 马冰莹
审判员 王小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