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5民初92号



原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胜利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郑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鑫,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文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汉族,系***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高新区。

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准噶尔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宇,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苑泉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阿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鑫、拜金良、被告***、被告新科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人保***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2,409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1,869.52元,合计114,278.5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84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22时22分许,被告***驾驶×××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未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与驾驶员王利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驾驶员王利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利无责任。原告建业公司在***依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为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62,409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51,869.52元,合计114,278.52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新科澳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科澳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来进行定损,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也未取得合法的营运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依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加200米处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驾驶员王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利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王利在***依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就诊。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原告建业公司在***依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为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62,409元。

另查,2020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新科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号车辆从事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

另查,2020年4月13日,被告新科澳公司为×××号“楚胜”牌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服务清单、新油财字26号《新疆石油管理局与新疆石油管理公司有关财务、税收、价格结算办法(暂行)》的通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原、被告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合法有据,二是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建业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62,409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方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62,409元,并由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发票、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与新科澳公司无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亦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维修费62,4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建业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51,869.5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车辆营运证等材料证实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0,409元;

三、驳回原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里扎提·库尔班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