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孜克肉拉木·艾尼娃尔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987号

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明,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棠,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被告:孜克肉拉木·**娃尔江,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与被告孜克肉拉木·**娃尔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明、王海棠,被告孜克肉拉木·**娃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份的工资2622.21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293.6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暖气补贴1185元;以上合计42100.81元。事实及理由:***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区劳人字(2020)5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公司开除被告有法可依,程序合法,故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暖气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20年5月1日起至5月9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9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项:连续旷工5日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5日以上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下发的《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新科澳公司员工薪金管理规定》《新科澳公司暖气费和物业费补贴办法》及《公司员工请销假规定》都是经过单位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公布的,故原告开除被告程序合法。2、被告作为公司老职工,熟知公司的各项考勤管理制度,薪资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未按照《公司员工请销假规定》的要求履行请假手续就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属于旷工。2020年4月16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公司制度,公司下发《关于对热力事业部员工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决定》,对其做出待岗处理的决定,并要求其严格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薪资制度,而并非所述的回家等着就不用上班。在原告待岗决定自向其发出第二天起,被告仍然拒不悔改,抗拒公司管理制度,旷工一天。其后,被告向单位班长通过微信发送了三张表示需要连续病休9天的病假证明图片,但被告发送的图上并没有医院的公章,未按照公司请假要求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连续旷工9天。被告从医院开具病假条的行为,足以印证被告是明知待岗期间也是必须要遵守考勤打卡制度的。按照《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属于连续旷工9天以上的情况,故原告将其开除,程序合法。

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4月份的工资,且不需要支付2019年暖气补贴。1、被告因多次迟到、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在扣除了相关罚款后,公司已按照公司薪资制度向其支付了2020年4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故应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暖气补贴费用属于国家政府机关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冬季发放的一项费用,其余单位是没有强制要求的,原告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该发放暖气补贴的范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职工发放该费用。而且公司是先开除的被告,后发放的暖气不贴,在被告被开除后已经不属于原告的员工,故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暖气补贴费用。

三、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20年5月1日起至5月9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9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新科澳人事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因此,2020年5月9日,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热力事业部员工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孜克肉拉木·**娃尔江辩称,原告陈述说其已经将待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我下发不属实,我确实不知道。按照我对法律程序的了解来说,原告应该提前告知我解除合同或者待岗的事情,待岗的事情是我倒班下班以后休息的过程中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我怎么没有上班,我通过班长才知道我待岗了。我们员工了解待岗是没有岗位,所以我才没有上班待岗,我问班长说是我可以不用上班在家待岗,我休息结束以后副站长给我打电话说怎么没有上班算是旷工,说待岗就是上班没有工资的意思,副站长就说让我上来,我当时在野外也没有办法上来,我家里有两个孩子,丈母娘也不在,也没有提前给我打电话,也没有告诉我是怎么样形式的待岗,就是从班长和同事处听说的,从我待岗开始,公司没有一个领导给我打电话谈过这件事情。我对副站长说的待岗期间没有工资有意见,我准备第二天去找领导,结果第二天因为我身体的原因我就开始在人民医院做治疗,治疗完成以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下来了,没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5月12日,班长通过微信给我发的文件,原告公司是6号讨论9号下发的文件,按照法律程序或者公司法的程序来说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在30天之前告知我让我签字,但是并没有人告知我,原告还说我经常迟到,确实是因为2017年的时候家里有一些变故。我要求经济补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告知我,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的暖气补贴费给过了,2019年的暖气补贴是2020年补发,原告陈述在2020年5月份的时候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就不应该向我支付2019年暖气补贴,不符合规定,原告应当向我支付暖气补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被告合同履行地为***依,在测试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原告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本合同附件如下:1、《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2、《新科澳公司员工薪金管理规定》3、《新科澳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为无固定期限,被告合同履行地为***依,在测试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原告实行三班制,安排被告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本合同附件如下:1、《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2、《新科澳公司员工薪金管理规定》3、《新科澳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20年4月16日,原告下发《关于对热力事业部员工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载明:“......热力事业部员工孜克肉拉木·**娃尔江,男,维吾尔族,33岁,大专文化程度。2017年由测试事业部调至热力事业部2号注汽站工作,该员工在职期间,不安心本职工作,自由散漫,工作责任心极差,劳动纪律意识淡薄,多次迟到,旷工。虽经事业部和站上领导多次与其谈话严厉指出,仍然不思悔改,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影响极坏。鉴于以上3名员工表现,为严肃公司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和新科奥字【2008】25号《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四、第五款相关规定。为了严肃公司制度,教育本人,经公司人事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给予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3人各待岗6个月处理,以观后效。三位员工在待岗期间要认真遵守新科澳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劳动考勤制度及新科奥员工薪金管理办法。”2020年4月17日,被告接到原告单位的待岗通知,被告接到该通知后返回家中未再前往原告单位工作,4月20日,被告因颈椎病前往***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向被告开具三张病假证明,落款处附着公章,病假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1日至23日、4月24日至26日、4月28日至30日。被告通过微信将三张病假证明图片发送至其单位班长处。2020年5月6日,原告下发《关于准备解除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3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告知书》,载明:“根据热力事业部领导层上报的资料反映出三名员工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在待岗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考勤制度。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的严肃性,经公司人事管理委员会研究准备对这三名员工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请公司工会知悉!”2020年5月9日,原告下发《关于解除热力事业部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3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载明:“热力事业部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3名员工,企业劳动纪律意识淡薄,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劳动考勤制度。但是,公司处理文件下发后,这3名员工仍然置公司严肃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于不顾,我行我素。其中......孜克肉拉木·**娃尔江员工,4月19日至4月21日开始旷工,4月22日要求请病假,未得到批准,也是旷工至今未上班。鉴于以上3名员工屡教不思悔改的表现,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以及新科澳字【2008】25号《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三十二条,第六款有关规定,经公司人事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解除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3名员工劳动关系。此决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另查,2008年6月30日,原告修订了《关于下发新科澳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关于下发新科澳公司员工薪金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下发《关于下发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暖气费和物业费补贴办法》;2014年8月12日,原告下发《关于修改公司员工请销假规定的通知》。

另查,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为被告倒班后的休息日。庭审中,被告称因接到原告单位将其待岗的通知未再前往单位工作。原告以银行代发形式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时间为当月发上月工资,被告提交昆仑银行卡号×××的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表显示:2020年5月被告收到工资624.13元,4月收到工资3504.51元、3月收到工资2447.31元、2月收到工资3969.14元、1月收到工资3350.13元、2019年12月收到工资1660.98元、11月收到工资4425.69元、10月收到工资3309.64元、9月收到工资4184元、8月收到工资3900.31元、7月收到工资3057.17元、6月收到工资3255.42元、5月收到工资5058.69元。

另查,现***依市不含社保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41元。原告已向其单位员工补贴了2019年暖气费。

原告与被告对克区劳人字(2020)5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裁决书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829.36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无意见,经本院核算,根据仲裁委查明的原告与被告在没有产生工资争议期间2020年4月至2019年5月收到的工资情况,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510.25元,***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核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为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新科澳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孜克肉拉木·**娃尔江支付各项费用:42100.81元(其中:工资2622.21元、经济补偿金38293.60元、暖气补贴1185元)。”原告不服***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病假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新科澳人事管理办法》、《关于准备解除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3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告知书》、《关于解除热力事业部迪丽努尔·帕拉哈提、拉孜叶·依克拉木、孜克肉拉木·**娃尔江3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其单位考勤表,故根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2020年4月17日接到原告单位将其待岗的通知未再前往单位工作,4月17日、18日为被告休息日,4月19日、20日、27日其在家中待岗,被告提交三份***依人民医院《病假证明》,病假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至23日、4月24日至4月26日、4月28日至4月30日。2020年4月31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病假证明》亦未向原告提交请假手续,被告虽称其5月1日至9日向班长请事假,但没有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4月31日为旷工,但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其4月份应得的工资1860元(3510.25元/月÷31天×18天+1441元÷31天×12天×80%-624.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以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员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议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直到本院开庭时亦未提交《新科澳人事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单位待岗情形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20年5月6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2.50元(3510.25元/月×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及第七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理应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权利。暖气补贴为企业内部福利待遇,原告向单位其他职工给予了2019年的暖气补贴,而未给被告2019年补贴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暖气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孜克肉拉木·**娃尔江支付各项费用:38147.50元(其中:工资1860元、经济补偿金35102.50元、暖气补贴1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