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492号
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准噶尔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新,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葛世捷,***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负责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66号天龙大厦417号。
负责人:***。
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与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新、王葛世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150元,逾期付款利息39,721元,合计567,87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用于原告2#流化床注气站,并支付被告预付款708,150元。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给水泵及柴油给水泵均存在质量问题,系贴牌产品。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回预付款708,15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余款408,150元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余款528,1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新科澳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机电设备类)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动给水泵2台、柴油给水泵1台,合同总价1,750,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708,150元。2014年6月设备到货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给水泵及柴油给水泵均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7年5月27日,***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情况并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19年9月10日,原告新科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乙方退回预付款70.815万元,还款期约定为:乙方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余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二、甲方不再支付2#流化床给水泵质保金23.5万元,乙方不再对质保金追偿。三、在乙方清偿甲方相关款项完毕前,甲方保留对乙方相关法律权利。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新科澳公司盖章,被告***签字、捺印。2019年9月26日,原告收到1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又收到80,000元,合计收款180,000元,余款528,1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克市市监竞产处【2017】62号《***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长沙工业泵总厂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沙市工商局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供应的是贴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应向原告退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而长沙工业泵总厂已经注销,因此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应以其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退还货款责任。
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退回预付款708,150元”,明确自愿承担退还该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因上述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已经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就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应退还的货款528,150元(708,150元-180,000元=528,15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9,7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约定为:乙方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余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分段计算,2019年9月26日,原告收到10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3,850元【(300,000元-100,000元)×3.85%÷12个月×6个月=3,85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利息为20,334元【(200,000元-80,000元+408,150元)×3.85%=20,334元】,上述利息合计24,184元(3,850元+20,334元=24,18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8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150元、利息24,184元,合计552,33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8.70元、公告费710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被告长沙工业泵总厂西安销售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宪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