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邵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深圳鹏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科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袁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科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科澳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错误。**应聘时递交的简历内容虚假,涉嫌使用欺诈方式签订劳动合同,故涉案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约定工资年薪为150,000元,除每月支付10,000元外,其余工资应在一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予以支付,涉案劳动合同未满一年,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在劳动期间对项目不负责,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检查时发现10项安全隐患并被罚款30,000元,并造成新科澳公司一定经济损失;根据考勤记录,新科澳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为7,835.78元,一审法院却认定2020年1月剩余工资为3,833.34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加班费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科澳公司提供的钉钉考勤表,真实地反映出勤记录;**提供的《工作时间证明》与新科澳公司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不能相互印证,周润东与李景浩不负责考勤管理,所签字证明**加班情况的证据不能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科澳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涉案劳动合同签订时,**提供真实简历,经新科澳公司审核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年薪1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年底一起发放,**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截至2021年2月5日**被迫离职时,新科澳公司仍未将每月欠发的2,500元全额结清,其行为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12月19日期间,因新科澳公司实施氮气驱项目,**一直在石西油田野外工作,有同事李景浩(负责该项目的部门领导)、周润东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新科澳公司一方面认可加班证明的真实性,另一方面陈述不知道**是否加班,刻意歪曲事实,甚至在劳动仲裁时伪造证据,试图掩盖加班事实,被仲裁员当场驳回。**加班事实清楚,新科澳公司理应支付加班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科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科澳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28,631.31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加班工资22,988元,合计64,119.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在专家岗位从事技术工作,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为休息日。每月18-20日为发薪日,工资年薪150,000元。”2020年11月26日,石西作业区安全科对新科澳公司在MB9169氮气驱施工现场进行检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人员周润东、合作方人员均不在现场,检查发现10处问题。新科澳公司进行现场整改,后提交了《MB9169氮气驱施工现场督查问题及整改意见》并对调整**为负责项目技术及资料处理工作。2021年1月8日,新科澳公司石西MB9169氮气驱施工项目负责人周润东出具《工作时间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采收率所**在实施石西油田MB9169氮气驱项目期间,一直在石西工作,时间: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19日。”新科澳公司提高采收率研究所副所长李景浩亦在该证明书上签字。2021年1月25日,新科澳公司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内容为:“致员工**:根据新科澳字【2021】1号文件的决定,你于2021年1月26日起由提高采收率所调至油田井筒综合治理中心上班,请在1月26日起到油田井筒综治治理中心报道,上班时间请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按时参与钉钉考勤打卡,逾期未报道将视为旷工。旷工达5天(含5天)以上者,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调岗后工资待遇: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积分)考核。特此通知。”**接到通知后,明确向新科澳公司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及薪酬待遇,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21年2月5日,**与新科澳公司提高采收率研究所副所长李景浩进行了工作及办公物品交接并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一份,即“***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于2020年4月1日入职贵司,因贵司存在以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1.未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2.未经本人同意及协商一致,单方面降薪调岗,损害本人合法权益;3.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本人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贵司上述行为导致本人被迫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贵司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后离开新科澳公司再未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遂向***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1]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一、新科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4,119.34元(其中:工资28,631.34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加班工资22,988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新科澳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书,向***依区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新科澳公司自2020年5月20日发放工资9,227.27元,6月19日发放工资9,227.27元,7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3元,8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3元,9月18日发放工资9,223.23元,9月30日发放奖金600元,10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3元,11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2元,12月18日发放工资8,835.22元,2021年1月20日发放工资9,374.52元。本案受理立案后,于2021年2月20日发放工资7,835.78元。新科澳公司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其中:住房公积金自2020年5月至12月代扣个人月缴存额302元;自2021年1月至2月代扣个人月缴存额362元。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社保费用自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每月养老保险258.8元;2020年5月至6月医疗保险55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医疗保险58.5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每月医疗保险89.85元;2020年5月至6月每月长期照护保险9.71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长期照护保险10.3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每月长期照护保险15.86元;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每月失业保险16.1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2021年2月5日**离职时,新科澳公司认可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欠发2,500元,共欠发工资22,500元未发放;2021年1月新科澳公司已支付工资7,835.78元,扣除**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380.69元(养老保险258.8元+医疗保险89.85元+长期照护保险15.86元+失业保险16.18元)、个人应当承担的住房公积金362元、新科澳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88.19元,故应未付工资3,833.34元(12,500元-380.69元-362元-88.19元-7,835.78元);2021年2月1日至5日,新科澳公司应支付工资2,298元(12,500元/月÷21.75×4天)。综上,新科澳公司尚欠**工资28,631.34元(22,500元+3,833.34元+2,298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科澳公司通知**将其岗位由提高采收率所调整至油田井筒综合治理中心,工资待遇由年薪150,000元调整至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效益(积分)考核,是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新科澳公司因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接到通知后明确不同意,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21年2月5日,后递交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离开。因此,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变更达成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新科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交新科澳公司周润东及李景浩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证明加班事实,新科澳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打印件与《工作时间证明》明显不符,依上述查明事实,即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0天的事实,新科澳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2,988元(12,500元/月÷21.75天×20天×200%)。遂依法判决:一、驳回新科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科澳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4,119.34元(其中:工资28,631.34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加班工资22,988元)。
二审诉讼中,新科澳公司补充提交新证据:一、**应聘《简历》一份。拟证明**简历内容所载2004年至2020年4月1日之间的工作经历存虚假,涉嫌欺诈签订劳动合同,涉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二、**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的钉钉打卡记录,拟证明存在旷工及自2020年9月至11月没有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三、《氮气驱施工报表》53张,拟证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不清楚设备使用和项目基本常识,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要求,导致设备受损给新科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简历》和《氮气驱施工报表》53张真实性认可,但与涉案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钉钉打卡记录考勤不真实,且可以修改,部门领导李景浩和周润东开具的《工作时间证明》证明了没有旷工且加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系新科澳公司自行打印,没有**每月签字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简历》和《氮气驱施工报表》53张来源客观性和真实性认可,但与涉案劳动争议中是否拖欠工资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上述查明事实,案涉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二是新科澳公司是否拖欠**工资28,631.34元及加班费22,988元并承担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新科澳公司以**应聘《简历》内容虚假涉嫌欺诈为由,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认为应聘《简历》不存在欺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因陷于错误而进行了某种民事行为,则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新科澳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作为劳动者提供了个人应聘《简历》,新科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其用人制度和岗位需求,亦审核和了解**的工作经历或履职岗位能力,后协商一致并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履行该劳动合同义务过程中,因变更岗位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产生劳动争议,新科澳公司没有提供**故意编造《简历》实施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直接有效证据,仅自述涉案《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新科澳公司是否拖欠**工资28,631.34元及加班费22,988元并承担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问题。(一)是否拖欠**工资28,631.3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法定义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年薪150,000元,截至2021年2月5日**离职,扣除其个人承担的相应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后,一审法院认定新科澳公司至今仍拖欠**工资28,631.34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是否欠加班费22,98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效力性条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或抗辩事实均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提交新科澳公司周润东及李景浩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证实在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19日双休日期间,**在新科澳公司石西油田MB9169氮气驱项目加班工作的事实,且周润东、李景浩新科澳公司工作人员,此证据相对新科澳公司提交的没有**签订确认的钉钉打卡记录打印件内容,证据来源更客观、合法,对待证事实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所以,一审法院采信《工作时间证明》这一书面证据并确认**应得加班工资22,988元符合查明事实,于法有据。(三)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新科澳公司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将**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进行调整,**接到通知后明确拒绝调整岗位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直到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示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妥善安置事宜并未进一步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并结合涉案劳动关系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新科澳公司未能依法积极主动地、妥善地处理后续事宜,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为由,以**月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期间酌情计取涉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既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新科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支付欠付工资、加班费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上诉认为**在劳动期间对项目不负责,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新科澳公司一定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军
审判员 莱提排依米提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