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1881号
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邵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深圳鹏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袁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8,631.31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988元;合计64,119.34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6日***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克区劳仲字(2021)第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克区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被聘任为公司二级技术专家,担任石西油田三工河组油藏氮气驱项目负责人,2020年11月26日对新科澳油气研究院提高采收率所《MB9169井氮气泡沫驱》项目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项目负责人**未在现场。检查发现10项安全隐患,下发《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并对原告进行30,000元罚款。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石西安全科申亮、工艺所米翔、负责人方正奎做了《MB9169氮气驱施工现场违章整改报告》,报告第二项为人员调整,调整周润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技术及资料处理工作。原告作出《关于“11.26”石西作业区MB9169氮气泡沫驱作业现场存较大隐患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中处理决定第4项:提高采收率所项目负责人**罚款10,000元,公司通报批评。文件下发后被告作出项目负责人仍置原告公司严肃的管理制度与劳动纪律于不顾,原告公司领导多次与被告谈话,被告仍未意识到自己的问题,且未经任何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擅自离岗,原告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下发《关于提高采收率所员工**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人事管理制度第七章第三款相关规定,决定免去**二级技术专家的职务及待遇,调至油田井筒综合治理中心工作。被告在作为石西作业区MB9169氮气驱施工项目负责人工作期间存在失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也不遵守《关于“11.26”石西作业区MB9169氮气泡沫驱作业现场存较大隐患问题的处理决定》,未向公司交付罚款10,000元,处理决定下发后被告未在其工作岗位上出现过,豪无悔改之意,遂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2021年2月5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克区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并未加班,被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考勤无法相互印证,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克区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证明就认定被告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偿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克区劳仲裁委裁决明显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其所述违背事实,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违法。原告给被告的劳动合同上明确了年薪150,000元,折算到每月为12,500元,但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原告每个月只支付被告10,000元,每月都欠发2500元。2021年1月只发了7,835.78元,扣除相关社保与个人税等费用,还欠发3,833.34元。其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5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离开,2021年2月1日至2月4日的工资,原告亦未进行支付,而原告在克区劳人字(2021)6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页倒数第6第7行,已经承认,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每月及时足额支付,明显与事实违背,前后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违法且毫无道理。
二、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属于被迫解除,原告故意歪曲事实,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其所陈述中罚款行为违法。原告将被告每月12,500元的工资下调到每月5000元,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且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调换被告岗位,被告坚决不同意,但原告一意孤行,被告向原告公司领导反映,要求依法提供被告劳动条件和岗位,被拒绝。无奈之下,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景浩完成了工作交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因此,被告已经被迫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必须依法支持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三、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违反劳动法、无证据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依市,工作时间每周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但实施的氮气驱项目位于石西油田作业区莫109井区,属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已经出了***依市区,其次,因为实施该项目,被告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12月19日,长达接近3个半月时间,一直呆在石西油田野外,而原告因为各种原因不安排人员替换被告,也不安排被告轮休,更无任何补助。直到2020年12月16日,由于现场过于寒冷,设备连续被冻堵停机,原告和合作商两边领导决定暂停项目进行,被告在19号才下山回***依。随后被告按照倒班制度,报备了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9日这段时间共计23天倒班休息时间11.5天,实际只休了10天。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11月26日,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补休安排,期间周末共计20天属于周末加班,与被告一直一起的负责施工该项目的同事周润东,部门领导李景浩均对被告在石西油田工作时间和事实有确认和签字。其次,针对加班工资,原告曾在劳动仲裁时伪造被告签字,试图掩盖事实,视法庭和法律的庄严为儿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不成立,不支付加班工资违反劳动法,原告因依法向被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2,988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新科澳公司,岗位是技术专家。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依市。第五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专家岗位从事技术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第七条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按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为休息日……第十二条(一)甲方每月18-20日为发薪日……(四)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信息等制度,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年薪15万元。”
2020年11月26日下午5点,石西作业区安全科科长申亮、技术监督站丁传文对原告新科澳公司在MB9169氮气驱施工现场进行检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人员周润东、合作方人员均不在现场,检查发现10处问题。并下发《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查出问题:“1、现场新科澳值守人员不懂工艺流程、生产现状、应急流程,无HSE培训合格证,且未在工艺所备案。2、外排管线正对紧急疏散通道。3、3处电热带接线盒圆形电缆接入扁形电伴热带入口。4、防爆电机外壳未做保护接地。5、防爆电机紧固螺栓松动。6、变频控制柜内标示“备用”的2处控制开关在用获态(电伴热带)。7、变频控制柜未做保护接地。8、增压机接地螺栓松动。9、增压机出口线震动大。10、报表有缺5小时未填写。”2020年11月29日原告新科澳公司完成现场整改,2020年11月30日向石西安全科申亮、工艺所米翔、项目负责人方正奎做了整改情况汇报,并提交了《MB9169氮气驱施工现场督查问题及整改意见》。《MB9169氮气驱施工现场违章整改报告》中整改情况第二项为人员岗位调整,调整周润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MB9169氮气驱施工现场生产管理、与甲方沟通交流、现场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落实等工作;**负责项目技术及资料处理工作。
2021年1月8日证明人原告新科澳公司石西MB9169氮气驱施工项目负责人周润东出具《工作时间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采收率所**在实施石西油田MB9169氮气驱项目期间,一直在石西工作,时间: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19日。”原告新科澳公司提高采收率研究所副所长李景浩亦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8日。
2021年1月25日原告新科澳公司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内容为:“致员工**:根据新科澳字【2021】1号文件的决定,你于2021年1月26日起由提高采收率所调至油田井筒综合治理中心上班,请在1月26日起到油田井筒综治治理中心报道,上班时间请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按时参与钉钉考勤打卡,逾期未报道将视为旷工。旷工达5天(含5天)以上者,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调岗后工资待遇: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积分)考核。特此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明确向原告新科澳公司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及薪酬待遇,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21年2月5日。
2021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新科澳公司提高采收率研究所副所长李景浩进行了《工作及办公物品交接确认》,内容为:“1、资料:各项工作资料已交接完毕;2、办公物品:各办公物品(电脑,电脑椅,办公桌等)完好,已做交接;3、工作遗留问题:无。交接地点:新科澳公司总部数据中心2楼,交接时间:2021年2月5日。”
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新科澳公司副总经理黄士玮提交书面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内容为:“***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于2020年4月1日入职贵司,因贵司存在以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1、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2、未经本人同意及协商一致,单方面降薪调岗,损害本人合法权益;3、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本人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贵司上述行为导致本人被迫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贵司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被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离开原告新科澳公司再未提供劳动。
根据被告提交的昆仑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新科澳公司每月18日至20日计发上月考勤工资,原告新科澳公司2020年5月20日发放工资9,227.27元,6月19日发放工资9,227.27元,7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3元,8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3元,9月18日发放工资9,223.23元,9月30日发放奖金600元,10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3元,11月20日发放工资9,223.22元,12月18日发放工资8,835.22元,2021年1月20日发放工资9,374.52元。本案受理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发放被告工资7,835.78元。
原告新科澳公司2020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21年2月。其中住房公积金,2020年5月至12月原告新科澳公司代扣个人月缴存额302元,2021年1月至2月原告新科澳公司代扣个人月缴存额362元。原告新科澳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社保费用,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每月养老保险258.8元;2020年5月至6月医疗保险55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医疗保险58.5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每月医疗保险89.85元;2020年5月至6月每月长期照护保险9.71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长期照护保险10.3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每月长期照护保险15.86元;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每月失业保险16.18元。
被告**对克区劳人字[2021]第6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其是项目负责人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书面任命其为项目负责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新科澳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周润东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其身份没有权利出具任何工作时间证明,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钉钉打卡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始载体在手机内),拟证实被告在2020年9月份打卡18天旷工5天周末在休息,2020年10月打卡12天旷工6天周末在家休息,2020年11月打卡1天旷工20天周末在家休息,2020年12月打卡0天旷工23天周末在家休息。被告不存在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加班问题,且原告公司的钉钉打卡存在补卡情况,当月存在信号不好未按时打卡可在当月与相关工作人员联系补打,当月过了不再补打。被告对钉钉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通知必须要钉钉打卡,被告也没有在通知管理制度上签字,且钉钉打卡后台技术人员可以修改,被告在石西油田工作期间,与现场的同事周润东一直在一起工作,周润东以及被告的上级领导李景浩也给被告开具了工作时间证明,说明被告一直都在工作,并不存在旷工。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新科澳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1]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64,119.34元(其中:工资28,631.34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加班工资22,9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与原告新科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年薪15万元,原告新科澳公司每月18日至2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新科澳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万元,剩余工资年底发放。直至2021年2月5日被告**离职时,原告新科澳公司仍未将每月欠发2500元予以结清。原告新科澳公司认可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欠发2500元,共欠发工资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资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工资,原告新科澳公司已支付7,835.78元,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380.69元(养老保险258.8元+医疗保险89.85元+长期照护保险15.86元+失业保险16.18元=380.69元),个人应当承担的住房公积金362元,原告新科澳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88.19元,还应支付工资3,833.34元(12,500元-380.69元-362元-88.19元-7,835.78元)。2021年2月被告**工作至2021年2月5日,被告**主张原告新科澳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月4日工资2298元(12,500元/月÷21.7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因为被告作为石西MB9169氮气驱施工项目负责人工作期间存在失职,不遵守《关于“11.26”石西作业区MB9169氮气泡沫驱作业现场存较大隐患问题的处理决定》,未向公司交付罚款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被告的处理经过了相应的程序并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擅自离岗,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新科澳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28,631.34元(22,500元+3,833.34元+2298元)。原告新科澳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新科澳公司通知被告**将其岗位由提高采收率所调整至油田井筒综合治理中心,工资待遇由年薪15万元调整至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效益(积分)考核,是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新科澳公司因被告**在作为石西作业区MB9169氮气驱施工项目负责人工作期间存在失职,2021年1月25日原告新科澳公司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将被告**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进行调整。被告**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21年2月5日,进行工作交接后,向原告新科澳公司递交书面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离开原告新科澳公司再未履行劳动义务。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变更达成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新科澳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2月5日事实解除,且原告新科澳公司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新科澳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在原告新科澳公司的工作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1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年薪150,000元,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原告新科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原告新科澳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原告新科澳公司周润东及李景浩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双休日在原告新科澳公司石西油田MB9169氮气驱项目工作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周润东及李景浩是其工作人员,亦对《工作时间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其身份没有权利出具任何工作时间证明,因李景浩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新科澳公司虽向法庭提交钉钉打卡记录打印件一份,认为被告在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加班问题,但与原告新科澳公司周润东及李景浩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新科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周六、周日为休息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结合原告新科澳公司周润东及李景浩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对被告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科澳公司未提交为被告**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后安排补休的证据,亦未提交支付过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原告新科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988元(12,500元/月÷21.75天×20天×200%)。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诉求,因新科澳公司、**对***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4,119.34元(其中:工资28,631.34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加班工资22,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华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