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205民初9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依市***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汉族,系***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准噶尔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宇,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阿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被告***、被告新科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人保***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8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陪护费2,640元、误工费9,7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075.8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22时22分许,被告***驾驶×××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未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左侧下肢皮肤撕裂伤(小腿中段前内测)共住院11天,出院后分别在131团医院、***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依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该事故中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新科澳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产生的损害费用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科澳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拒绝承担,其他费用在法律规定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依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按照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加200米处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依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裂伤,2.双小腿挤压伤,3.面部擦伤,4.肘浅表损伤,5.甲状腺功能亢进史。2020年5月11日至21日,原告**在***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人陪护。
另查,2020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新科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号车辆从事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
另查,2020年4月13日,被告新科澳公司为×××号“楚胜”牌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原告**工资表、《出院证明》《陪护证》、工资表、昆仑银行个人流水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原、被告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二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366.8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9,366.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住院天数11日,120元/日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陪护人1人,住院11天,240元/日标准计算,原、被告对陪护费的计算方式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陪护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科澳公司、人保***依市分公司均认为过高、认为应当以平均工资6,934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其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1日的银行流水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5月20日原告工资为11,040.38元,本案发生之前的2020年4月20日的工资为9,793.38元,请求赔偿在相同时间阶段的工资收入9,7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存在部分出入,应当以银行流水载明的收入情况为准,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银行流水工资收入共计83,210.06元,对原告**误工费依法确定为7,751.07元(83,210.06元/年÷365天×34天=7,751.07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伤残,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366.8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陪护费2,640元、误工费7,751.07元,合计21,07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8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陪护费2,640元、误工费7,751.07元,以上合计21,07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225.2元,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里扎提·库尔班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