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205民初9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依市***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汉族,系***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准噶尔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宇,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阿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被告***、被告新科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人保***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8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陪护费2,640元、误工费9,7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075.8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22时22分许,被告***驾驶×××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未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左侧下肢皮肤撕裂伤(小腿中段前内测)共住院11天,出院后分别在131团医院、***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依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该事故中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新科澳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产生的损害费用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科澳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拒绝承担,其他费用在法律规定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依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按照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尔禾区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加200米处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依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裂伤,2.双小腿挤压伤,3.面部擦伤,4.肘浅表损伤,5.甲状腺功能亢进史。2020年5月11日至21日,原告**在***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人陪护。
另查,2020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新科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号车辆从事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
另查,2020年4月13日,被告新科澳公司为×××号“楚胜”牌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原告**工资表、《出院证明》《陪护证》、工资表、昆仑银行个人流水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原、被告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二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366.8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9,366.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住院天数11日,120元/日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陪护人1人,住院11天,240元/日标准计算,原、被告对陪护费的计算方式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陪护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科澳公司、人保***依市分公司均认为过高、认为应当以平均工资6,934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其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1日的银行流水及***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5月20日原告工资为11,040.38元,本案发生之前的2020年4月20日的工资为9,793.38元,请求赔偿在相同时间阶段的工资收入9,7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存在部分出入,应当以银行流水载明的收入情况为准,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银行流水工资收入共计83,210.06元,对原告**误工费依法确定为7,751.07元(83,210.06元/年÷365天×34天=7,751.07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伤残,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366.8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陪护费2,640元、误工费7,751.07元,合计21,07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8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陪护费2,640元、误工费7,751.07元,以上合计21,07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225.2元,被告***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里扎提·库尔班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