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7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奎,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北路129-11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29号交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黄,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榕江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住所地:榕江县古州镇西环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榕江分公司)、榕江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交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是在经得被上诉人同意不做防护墙情况下,上诉人才没有完成防护墙。但一审法院却又以上诉人没有完成防护墙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体现出涉案工程现已不要求全部竣工才能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人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可以直接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通达榕江分公司、交通发展中心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72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1年7月9日,利息为:11694元,以上总计为:54895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榕江县八吉至东朗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为原榕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交通发展中心)。中标单位为被告通达公司。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签订《榕江县八吉至东朗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和《工程项目劳务承诺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榕江县八吉至东朗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工程施工内容为:波形护栏、交通标志、钢筋砼护栏、凸面镜。技术标准: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甲方根据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施工规范对工程进行严格检验查收。工程总价根据工程量的数量乘以单价计算,合同总价为987257元。项目工程计量要求及资金支付方式为:1、首次计量金额达到合同价的30%方可申请计量,2、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申请计量款的70%进行支付至工程完工,待该工程结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款95%,暂扣质量保证金5%。合同工期为90天,以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波形护栏、交通标志、凸面镜项目。2021年5月28日,交通发展中心支付通达交通榕江分公司362000元,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通达榕江分公司将362000元支付到周用协、吴必芳等27名民工账户。涉案工程进度款为899257元(含税费),被告已支付362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钢筋砼护栏(防撞墙)100米未施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审计。且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8951元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工程被告通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项目交由其分公司实施,但通达榕江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榕江县八吉至东朗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和《工程项目劳务承诺书》。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施工内容、技术标准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视为合同履行的全部要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视为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钢筋砼护栏(防撞墙)100米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未完成,无法验收审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489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诉请的涉案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的法理,涉案《劳务合同书》及《劳务承诺书》虽属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的绝大部分义务,且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8日就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收方与计量(含税费的工程进度款为899257元,扣除已支付款,现尚欠537257元)。该工程亦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以工程未验收合格来抗辩不支付涉案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支付涉案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利息的支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上诉人通达榕江分公司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2021年7月9日)起至尚欠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对通达榕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交通发展中心承担债务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诉请交通发展中心承担涉案债务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发展中心不作为涉案债务的主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
二、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37257元,并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尚欠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三、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9元,合计13934,均由被上诉人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欧阳平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红云
书 记 员 蒋诚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