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32民初27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29号交通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0767657G。
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波,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从榕江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俾当至俾同”组组通公路工程,通达公司以榕江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聘请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工作。原告受***安排在现场用挖机填边,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与其他民工一起向***索要劳务费,***向原告等民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与高兴至高鲁组组通工程写在一起),并附拖欠工资统计表一张。统计表载明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款80%,在结算审计后由业主向***支付余款。现在工程结算审计尚未进行,我们向***支付工程款已超过80%,既然***承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通达公司中标新城公司(俾当-俾丢、俾当-俾同、归九-崩卡)三个项目“组组通”公路。同年6月11日与业主新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6月20日,通达公司与***分别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将涉案三个项目“组组通”公路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不得对外转包或分包。合同价款为3927908.58元。被告***聘请***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受***安排在俾当至俾同工地用挖机填边,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与其他民工一起向***索要劳务费,***向原告等民工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21年2月8日付清。并附《拖欠工资统计表》一张,该表载明应付原告挖机费用26000元,欠6000元。
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作为施工管理人员,***的施工管理行为系委托代理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安排原告用挖机施工,拖欠原告的挖机费用应由***承担。***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以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损失,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在同期(LPR)利率为基础加计50%,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以赔偿逾期损失。通达公司将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依法应以转包工程的质量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违法转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通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月芝
书 记 员 骆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