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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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
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
县牛场镇向乐村民委员会环山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宏,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
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镇远县
阳镇府城社区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29号交通
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0767657G。
法定代表人:杨晓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福生,男,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
镇远县舞阳镇汽车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22625009764285W。
负责人:杨胜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海,男,该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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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通达交通
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以下
简称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
院(2021)黔262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1
月23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杨美宏、上诉人杨
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邰福生、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海到庭接受本院询
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县交
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通
达公司应对**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发包人
县交通局也知道**为挂靠人的身份,即县交通局整个项目接洽、
管理、付款等事宜都是和**对接,并清楚**欠付上诉人近
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向县交通局催讨工程款后,
县交通局向上诉人直接支付了10万元款项。县交通局的付款行
为实质上也是对**作为承包人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
份的认可。因此,**与通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具有明显的过错,
应对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虽然与上诉
人签署协议的主体是**,但是**个人无权将案涉项目分包给
上诉人施工,真正有权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的主体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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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项目中标承包方的通达公司。而且,案涉项目虽然通达公司
与**签署了一份《内部施工责任书》,但该份协议也是一份无
效协议,全部施工事宜**都是以通达公司的名义开展实施。因
此,对上诉人而言,**构成表见代理,通达公司才是上诉人的
合同相对方,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
目前的司法判例,承包人、层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将工程发包
给无资质的人,在多手转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
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经庭审调查查明,且经各方
当事人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县交通局仍存在欠付工程款,其已
支付工程款与合同总价款相差甚远,欠付工程款远远大于上诉人
起诉金额,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
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
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
***工程款63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
以复印件《欠条》作为工程款数额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
提交的复印件《欠条》因不符合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上
诉人发现后已向***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收回了
欠条并已经作废,因此***才无法提交《欠条》原件,而且复
印件《欠条》上没有写日期。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条》
是上诉人写给***的,原件应当在***手中控制之下,吴长
勇不但提供不出而且还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一审判决在没有查
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不认可的《欠条》复印件作为定案
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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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合格工程还没有结论,原审判决按合格工程认定并全部支付工
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
诉人***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没有
判决通达公司及县交通局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发包人一直拖欠着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一审
判决并没有查清发包人县交通局及通达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
款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也起诉了发包人,但一审并没有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显然是
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而一审判决却适用已
失效的《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是否
合格还是未知数。据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全部工
程款。一审判决以合格工程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
适用法律错误。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镇远县小田溪经
柏杨坪至舞阳河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双
方约定剩余工程尾款,5%交通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因涉案工程
发包方交通局还没有验收,还达不到全部付款的条件,一审判决
让上诉人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
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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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达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庭询时辩称:我公司收
到业主的拨付款900多万元,除去一些质保金等费用,剩下的款
项已经全部拨给**,扣除的民工保证金是26.5万元,不是吴
长勇说的70、80万元;县交通局已经支付了10多万的民工费用;
工程确实是我们公司中标,分包给**的;我公司收到的款项已
经支付给**了,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县交通局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庭询时辩称:***和
**签订什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业主单位均不知情,且与吴长
勇也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主体不适格。在处理涉案项目纠纷中,被上诉人只能对施工班组
欠付民工工资承担责任,在纠纷发生后,已经处理了一笔10万
元的款项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上诉的涉案工程款还
没有进行结算、验收,具体业主方欠付工程款数额还无法确定,
县交通局和转包方通达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通达公司连带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
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
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镇远县小田溪至舞阳河公路
柏杨坪至舞阳河段剩余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县交通局,施工
单位为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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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全部交由被
告**负责施工,由被告通达公司根据该项目每期计量审批到账
金额扣除2.50%的项目管理费、1.50%的安全生产费、1%的资
料保证金、3%的民工工资质量保证金、税费、5%的工程质保金
后,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被告**,直至工程拨款结束。2019
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镇
远县小田溪经柏杨坪至舞阳河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
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的边坡锚杆、格构梁、拱形护坡、绿化
喷播植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单价等作出明
确约定,并约定甲方依据乙方每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及合同单价
计算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施工进度款,最迟在每月10日前支付
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
95%,剩余工程尾款5%交通局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实际完成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框架梁、锚杆、拱形骨
架护坡、拱形骨架护坡水沟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
聘请的技术员“韦榜勇”签订一份《***完成工程量统计表》,
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款,并扣除由被告**
提供的水泥、砂石、柴油等对应的款项后,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
为1811930.90元。2021年2月至3月左右,经原告与被告**
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
框架梁和锚杆、拱形骨架护坡、拱形骨架护坡水沟总计柒拾捌万
元整(780000.00)。”该《欠条》同时注明原告***的银行收
款账号和开户名。现该《欠条》在被告**手中,被告**主张
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随即发现该《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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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没有扣除原告未按照标准进行锚杆施工的费用,故被告**
当场将该《欠条》收回;原告则主张被告**出具《欠条》时承
诺下月付款,并让原告在《欠条》上写明原告的银行收款账号和
开户名以便付款,故被告**仅让原告对《欠条》拍照,并未将
《欠条》原件交予原告。2021年3月2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
**催款,被告**回复称若交通局拨款1400000元,则支付原
告300000元,并保证最迟下星期付款。2021年4月2日,被告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1年5月至6月,被告县
交通局直接向原告及原告组织施工的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
10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及被告**的技术员
韦榜勇曾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检验,未发现质量问题,经
一审法院询问县交通局,其亦陈述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未发现
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
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
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原告据以主张
权利的《镇远县小田溪经柏杨坪至舞阳河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而《欠条》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后,则
本案应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法典
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镇远县小田溪经柏杨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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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河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欠条》是否
能够成为定案依据;3.本案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所涉《镇远县小田溪经柏杨坪至舞阳河公路工
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
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该劳务施工
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来看,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合
同的规定,故该劳务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
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
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
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
标无效的。”原告并无相应资质,则该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
同。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
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施工合
同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
中仅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往来和工作联系,故该劳务施工合
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
二、关于《欠条》是否能够成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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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
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
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
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
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针对该《欠条》的各自主张进行
对比分析,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标准进行锚杆施工,
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
监理单位及被告**的技术员曾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检
验,未发现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县交通局,县交通局亦陈
述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未发现质量问题,故被告**以发现该
《欠条》没有扣除原告未按照标准进行锚杆施工的费用为由而收
回《欠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分析原告对于该《欠条》的
主张,原告陈述被告**出具该《欠条》时承诺下月付款,并让
原告在《欠条》上写明原告***的银行收款账号和开户名以便
付款,故被告**仅让原告对《欠条》拍照,并未将《欠条》原
件交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未能掌握《欠条》原件的
原因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从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
于出具《欠条》后仍向原告付款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从未
提出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和逻辑
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更具
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于
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
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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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
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
请求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镇远县
小田溪经柏杨坪至舞阳河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
但双方已经以《欠条》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完成的
施工内容未发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确认欠付的
工程款为780000元,被告**已经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支
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县交通局于2021年5月至6月直接向
原告及原告组织施工的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00000元,则
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
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息。”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最终结算发生于2021
年2月至3月,被告**承诺下月付款,则被告**最迟应于
2021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
2021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工程款
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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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中标“镇远县小田溪至舞阳河
公路柏杨坪至舞阳河段剩余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施
工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全部交由被告**负责施
工,因被告**并非通达公司的人员,双方并无合法的人事、劳
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属于转包关系,但就原告而言,原告系实际
施工人,其与被告通达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通达公司并非
本案所涉《镇远县小田溪经柏杨坪至舞阳河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合
同》的合同相对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
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县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
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其依法依规
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系履行相应职能,并无过错,
且本案所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未经结算和审计,并无证据
证明被告县交通局对已完工程欠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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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被
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2元,由原告***负担332
元,由被告**负担4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
《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渉镇远县小田溪至舞阳河公路柏杨坪
辛舞阳河段剩余工程(K7+100至K11+357.985段)项目工程总
价为1927.5085万元。县交通局拨付工程款903.9635万元,现
仍欠付工程款近一千万元,县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吴
长勇承担责任;本案项目真正有权利发包的是通达公司,通达公
司授权**相应的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2、工程量计算单(5
份)拟证明经**的现场技术员“韦榜勇”计算***施工的工
程总价款为1903833.9元。与***一审中提交的《***完成
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一致。
**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提供《证明》复
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施工项目K8+440至K8+560段锚杆框架
梁在隐蔽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包括施工队及***施工班组
未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现场旁站及检查验收的事实。隐蔽工程锚
杆框架梁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及工程量目前无法
确定的事实。
通达公司、县交通局没有提供二审新证据。
经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这份合同与***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要求证明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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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也达不到**欠付***63万元的证
明目的;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通达公司、县交通局均对证据
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通达公司认为
证据2属于单方面的证据,不认可工程量。县交通局认为证据2
与其业主单位无关。***对**提供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
可。通达公司认为,如果《证明》确实是监理公司盖的章应该予
以认可。县交通局认为这个项目还没有经过验收。
经审查,***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系***自己制作,但结合本案一审
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提供
的《证明》无出具该证明人签字,且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
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对案涉工程量
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聘
请的技术员韦榜勇已进行签字确认,双方以此工程量对工程价款
进行了结算,现**申请对工程量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
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县交通局向通达公司
发出《中标通知书》,通达公司中标“镇远县小田溪至舞阳河公
路白杨坪至舞阳河段剩余工程(k7+100至k11+357.985段)”,
中标价为19275085.00元。2019年1月28日,县交通局与通达
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该合同约定,县交通局将位于镇远
县境内“镇远县小田溪至舞阳河公路白杨坪至舞阳河段剩余工程
(k7+100至k11+357.985段)”约4.257985公里发包给通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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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与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根据工
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
民币19275085.00元;合同工期:本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1
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工期为240日历天。
因案涉工程路段属于镇远县舞阳河景区路段的改造工程,故
边施工边使用。***承包的案涉工程框架梁、锚杆、拱形骨架
护坡、拱形骨架护坡水沟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因发包方资
金问题,至今案涉工程还剩约2公里路面未进行油面施工,导致
案涉中标工程至今未总体验收、结算。县交通局已支付案涉工程
价款约900余万元,还欠1000余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
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
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
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与通达
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通达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
担连带支付责任;2、县交通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支付责任;3、案涉《欠条》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案涉
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适用法律
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
项目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中标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全部交由杨
立负责施工。在承揽案涉中标工程项目过程中,无相关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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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实际承揽获得工程并借用有资质的通达公司名义与业主
方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通
达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个人,故***主张**挂靠通达公
司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为此,吴
长勇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因**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边坡锚杆、格构梁、
拱形护坡、绿化喷播植草工程分包给***施工,***已按合
同约定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并已投入实际使用,现**没
有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发包方县交通局,还欠承包
方通达公司工程款约1000余万元,因此,***要求发包方县
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聘请的技术
员韦榜勇对《***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签字确认***应得工
程款1811930.90元。2021年2月至3月左右,**与***结
算后,**向***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
的银行收款账号和开户名以便付款。之后,在***向**催收
工程款的过程中,**于2021年4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
50000元。上述事实证明,**与***已就***施工部分进
行了结算,结算后还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
事实采信***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
当。
关于焦点4,**与***签订的《镇远县小田溪经柏杨坪
至舞阳河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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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工程尾款,5%交通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条约定的“验收”
是双方合同的分项工程“验收”还是整个工程“验收”的约定不
明。按通常理解,应为双方合同施工项目的“验收”,而不是杨
立总承包工程的全面“验收”。故**称涉案工程发包方县交通
局还没有验收,还达不到全部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
持。因**与***结算后,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一审
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
定。因**违法分包给***的工程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并
已实际投入使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
1日起开始实施,即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实施之前,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民法典而是适用合
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
以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566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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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566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
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共计
15362元,由***负担1432元,由**负担14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