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2民初758号
原告:***,男,侗族,1962年2月21日生,住址: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男,侗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榕江县村民。
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29号交通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0767657G。
法定代表人:杨晓黄。
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436元;2、判令被告***支付791元,并从2021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榕江县定威乡小河桥和水尾乡摆拉桥工程进行施工,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定威乡小河桥和水尾乡摆拉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9年8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及案外人杨昌德合作投入资金施工。2020年6月10日,经三人协商一致,原告***与案外人杨昌德退出合伙,同时被告***邀请另一案外人林见辉合伙。于是被告***、案外人林见辉与原告***结算,三方并达成《摆拉溪桥投资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退出,由林见辉与被告***合资修建摆拉溪桥,原告***退出后其投入的126482元用于桥梁建设的资金由林见辉返还,林见辉入场时已经支付了70000元,余额56482元,林见辉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摆拉桥施工的人工工资20436元待该桥进行第二期计量时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12日,原告***已经收到了由林见辉委托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余额56482元。2020年年底,案涉工程就已经完工,现在已经投入使用,***尚未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20436元,应当从签订支付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有代扣***的工程款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杨昌德合作投入资金承包定威乡小河桥和水尾乡摆拉桥施工工程。2020年6月10日,经三人协商后,原告***与案外人杨昌德退出合伙,同时被告***邀请另一案外人林见辉合伙。***、林见辉与***签订一份《摆拉溪桥投资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原投入合伙的资金126482元用于桥梁建设的资金由林见辉返还;***的人工工资20436元待该桥进行第二期计量时由***支付。2020年底,案涉工程完工,现在已经投入使用,***尚未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2043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伙协议时承诺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436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第二次工程计量时支付,约定的期限不具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次工程计量的时间,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通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美萍
书 记 员 陈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