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02民初41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忠,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乌力吉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魏景文、商开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忠口头达成钻井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承揽被告承建的钻井业务,成井每米200元,没出水的未成井每米100元。原告有4台机组为被告进行承揽作业,新巴尔虎右旗3台机组:刘某某机组成井1290米,未成井93米;路某某机组成井596米,未成井24米;赵某某机组成井719米,未成井365米。2016年1月18日,刘延忠与刘某某、赵某某、路某某进行了结算,该3台机组承揽费共计590800元,被告已给付承揽费现金209100元、承兑汇票100000元,尚欠281700元。海拉尔区周边地区1台机组: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机组成井296米,未成井334米。2015年10月8日,刘延忠与陈某某进行结算,该组承揽费93000元,以前尚欠36000元,共计129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7900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承揽费共计360700元(281700元+79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揽费360700元。
被告海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与海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忠以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海诚公司承建的钻井业务,成井每米200元,未成井每米100元。刘某某、路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曾用名陈某)4名机长受雇于***,从事钻井业务。2015年10月8日,刘延忠与陈某对陈巴尔虎旗农牧业局划区轮牧钻井项目进行了结算:陈某机组成井296米,未成井334米。该组承揽费93000元,海诚公司以前欠其承揽费36000元,共计129000元,海诚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付50000元,尚欠79000元。2016年1月18日,刘延忠与刘某某、赵某某、路某某对新巴尔虎右旗(西旗)钻井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结算单:刘某某机组成井1290米,未成井93米;路某某机组成井596米,未成井240米;赵某某机组成井719米,未成井365米。该3台机组承揽费共计590800元,海诚公司已给付承揽费309100元,尚欠281700元。该结算单路某某的署名为“陆某某”。综上,海诚公司欠付原告承揽费共计360700元(281700元+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延忠签字的结算单2份、证人刘某某、路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陈巴尔虎旗公证处出具的(2016)呼伦陈证字123号公证书、李某某与谢某某的施工记录、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6﹞046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结算单主张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原告主张承揽费36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揽费36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2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乌力吉
人民陪审员 魏 景 文
人民陪审员 商 开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