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02民初1124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侠某,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9600元及利息9199.80元(利息计算:本金1296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3879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新巴尔虎右旗各项目区的打井工程,后将所承包的打井工程中建井房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了”建设井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每座井房造价4500元,临时用工每个工日1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费。截至到2015年11月6日,原告共计建成井房27座,工程总造价为121500元,临时用工54个,工时费为8100元,累计为129600元。原告所完成的以上工程明细有被告海诚实业有限公司建井房工程现场负责人赵某以及海诚实业有限公司新右旗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予以确认。对以上欠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井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所中标的新巴尔虎右旗水务局和农牧局建井房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平均每座井房造价4500元,临时用工每个日工1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费等款项。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海诚实业有限公司建井房工程现场负责人赵某以及海诚实业有限公司新右旗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就原告在新巴尔虎右旗建设井房27座和具体位置及用工倒料为54个工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井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认书、用工倒料确认单、证人赵某、李某证言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井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用工费合计为129600元,原告主张欠付款利息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用工量之日2015年11月6日到起诉之日2017年4月2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29600元及欠付款利息9199.80元,合计1387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