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702民初1156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武,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忠,职务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