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伦贝尔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02民初1122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忠,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打井劳务费121570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105.94元(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8日起诉之日共计443天,年利息为4.75%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承担了新右旗各项目区的打井任务,并与新右旗农牧业局签订了打井合同。之后被告将打井的任务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根据打井的米数按每米200元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10日被告按原告所打的每口井的实际米数进行统计,并确认累计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为148570元(包括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其中被告已付27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21570元,在统计当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忠对欠款明细及数额签字予以确认,并在明细表上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明确表示尽快付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打井任务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根据打井的米数按每米200元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10日被告按原告所打的每口井的实际米数进行统计,并为原告出具施工明细单,明细中详细列明***钻井队施工的实际打井数额和米数,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明细,合计金额148570元,已付27000元,尚欠12157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忠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付款利息7105.94元,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统计施工明细之日2016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公司企业登记事项、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钻井队施工明细、证人李某证言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已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钻井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合计为1215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相当于欠款利息的损失,欠款利息是从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明细之日2016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1570元及欠款利息7105.94元,合计12867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陆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呼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