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02民初449号
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626路建材市场***号。
经营人:周广镇,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五金机电商城部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忠,经理。
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广镇商店)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镇商店的经营者周广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镇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给付广镇商店货款2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至10月4日期间,由***经手,为**公司分六次向广镇商店赊购白土10吨、水带36捆、卡子74个、火碱3袋、纤维素3袋、接头13个、排水管10根,总计价款为23200元。但是***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个人名义向广镇商店出具欠条。广镇商店于2016年7月4日起诉了***,***出具了盖有**实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被法院认定为是**公司对***行为的追认,驳回了广镇商店的起诉。现广镇公司重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广镇商店向***主张权利是诉讼主体错误,***是经手人,不是购买合同的相对一方,所购货物用于**公司施工经营所需。之前***代表公司也多次在广镇商店处赊购货物,方式相同,以前的款项由**公司结算。
被告**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8月7日至10月4日期间,向广镇商店赊购白土10吨、水带36捆、卡子74个、火碱3袋、纤维素3袋、接头13个、排水管10根,总计价款为23200元。由***向广镇商店出具欠条,并标注**公司字样。广镇商店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系职务行为,广镇商店仅要求***承担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并作出(2016)内070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广镇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广镇商店赊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系海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广镇商店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广镇商店与海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应后果应由海城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故对广镇商店要求**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货款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