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7103民初14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薛蕾,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忠,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薛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开始原告负责为被告运输红黏土和河流石,按照被告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根据路程远近计算费用,直至2016年被告还剩30000.00元运输款没有给付原告,2016年1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运输红黏土和河流石,按照被告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根据路程远近计算运费,被告结算了部分运费,直至2016年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3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延忠出具的欠条;2、营业执照及股东决议;3、证人谢森安和周志慧的证人证言。

本院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延忠给原告***出具运费欠条已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应认为双方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运输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