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702民初414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忠,职务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的基本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至360700元时止。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坐落在扎兰屯市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呼伦贝尔市**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的基本存款账户,冻结至360700元时止;
二、查封担保人刘某某所有的扎兰屯市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乌力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