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

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与某某、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02民初1193号
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626路建材市场842号。
经营人:***,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广镇商店)与被告全晓东、第三人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镇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全晓东给付原告广镇商店货款2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广镇商店赊购白土10吨、水带36捆、卡子74个、火碱3袋、纤维素3袋、接头13个、排水管10根,总计价款为23200元,被告全晓东向原告广镇商店出具欠条。原告广镇商店多次催要,被告全晓东以购买人为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为由拒不付款,但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不对此笔债务进行追认,应由被告全晓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全晓东系第三人海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广镇商店购买材料的行为经第三人海诚公司追认为职务行为,被告全晓东从原告广镇商店购买材料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第三人海诚公司承担,原告广镇商店与第三人海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广镇商店应向第三人海诚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全晓东。但因原告广镇商店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海诚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兰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