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6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廷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文,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原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1081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娄廷明、刘占文、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4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内外墙涂装工程全部由其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了其劳务费的,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缺少法律依据。且鉴定结论的结算方式与实际承包方式不同,鉴定结论的价格高于**新的承包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娄廷明辩称:***与**新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我不清楚。***主张内墙价格最高为9元,外墙价格最高为12元,这个价格和市场价差不多。
天合公司、刘占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娄廷明、刘占文、天合公司立即支付尾欠工程款2023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向天合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天合公司成为红山区2016年文钟镇“十个全覆盖”柳条沟村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娄廷明庭审中自述,其借用天合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上述中标通知书中所涉工程。2016年5月5日,娄廷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并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承建红山区文钟镇柳条沟村办公用房三栋,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切使用工具全部由乙方负责;工程价格按图纸设计的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此后,***雇佣**新施工了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涂装工程。**新于2016年7月份完成上述劳务工程。一审庭审中,**新与***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及单价产生争议,基于**新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新所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施工单价进行司法鉴定。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了赤峰鑫正2019JD4077号鉴定报告,报告中载明:鉴定意见:对**新所施工的柳条沟村村委会内外墙及天棚涂料工程实际工程量和施工单价进行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7733.46元,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后附明细表。柳条沟村村委会内外墙及天棚涂料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明细表: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量1129.43㎡总造价10869.02元单价9.62元/㎡;外墙防水腻子及防水涂料工程量474.48㎡总造价7391.51元单价15.58元/㎡;天棚腻子、涂料、石膏板腻缝及挂网工程量873.91㎡总造价19472.93元单价22.28元/㎡。一审庭审中,**新认可***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与**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系***,故应由***向承担支付劳务费之义务。**新主张***与刘占文系合伙关系,刘占文亦应承担给付欠款之义务,因**新就该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新要求天合公司、娄廷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经查,天合公司、娄廷明就涉案工程均未欠付工程款,***亦认可娄廷明已向其付清了涉案全部工程款,故在此情形下,**新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辩称,其已向**新付清了全部劳务费。**新对此不予认可。***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认可***向其支付了175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则***现仍欠付劳务费2023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劳务费20233元,并以20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内、外墙涂装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新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因上诉人未确认**新施工部分的面积及每平米的施工价格,故一审法院根据**新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将工程价款付清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诉讼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500元,一审法院扣减该部分款项后,判决上诉人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斯琪
审 判 员 黄树华
审 判 员 郭光宇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乐
书 记 员 隽伊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