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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8012号
原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原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招商服务局**div>
法定代表人:徐国武,职务不详。
原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息32258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继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完工还款计划,被告内蒙古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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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武环保公司)欠天合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金额贰拾陆万伍仟零捌拾元(265080元)。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国武环保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一部分欠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每日按500元违约金执行。至今,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约定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项贰拾陆万伍仟零捌拾元(265080元)欠款及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达到57500元,合计322580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1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赤峰市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通及附属零活。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价款约700万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贰拾陆万伍仟柒佰零捌元(265080元)。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一部分欠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超出期限欠款未还清,每日按五百元违约金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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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5708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还款计划中载明欠款贰拾陆万伍仟柒佰零捌元(265080元),原告按照265080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理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还款计划上记载的每日5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标准折算后接近年化利率68%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以及被告违约情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国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80元及违约金(以265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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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诉前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7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合计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