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303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原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1081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400元,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天合建筑对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将其借用被告天合建筑资质承建亿翁公司宿舍及车间项目中的部分水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总量以施工图纸为准,约为77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30000元。2019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工程尾款22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我从赤峰市朔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价格每平米20元,有合同为证,经原告的表大爷李玉普介绍把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就是水暖排放水工程。李玉普、原告和我经协商,我留下1万元管理费,4%税原告负责。且施工完毕检验合格后施工款尾款全部给付原告,也是按照20元每平米价格给的原告。至今存在多处漏水,没修好,其中漏水过程中把亿翁公司的厂房的墙泡坍塌了,亿翁公司对我有处罚。另外把消防通道挖出了坑,没有恢复原样,废渣都没有排除,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负责。维修有单据,找原告维修,原告没有去,亿翁公司找别人维修的,单据也在我这可以提交法庭。漏水有照片,现在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来。原告去劳动局要钱,亿翁公司给我出示的情况反映材料一份,最近亿翁公司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材料,证明哪些地方没有处理好。
被告天合建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被告***借用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发包方赤峰市朔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宿舍楼土建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水暖、排放水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宿舍楼排水再加费用3000元)。后***将水暖、排放水工程转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13万元。后双方对质量、维修、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尚欠224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无竣工验收手续,但该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至于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后所产生的问题,属于质量保修的范畴,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认为需要扣除维修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欠22400元工程款未付,称工程款总额为152400元。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54260元,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认可的工程总价款152400主张剩余价款224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3万元,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份录音中明确反映双方均认可本工程为被告***提取好处费1万元,管理费3000元,***主张予以抵销,因上述1万元好处费及3000元管理费均系基于借用资质和违法转包所获利益,该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与合法债权抵销。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该扣除4%税款,因双方没有对税款进行明确约定,且税款的负担和缴纳属于税收管理法义务,双方应该通过税收管理机关解决,本案不予调整。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份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2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合建筑出借资质,应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合建筑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