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建筑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原人大招待所综合楼1081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索博日嘎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春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交纳了全部房款,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过错不在上诉人,该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施工,以给付三处楼房的方式抵顶施工费。因上诉人只能居住一处,所以将另外两处出售。上诉人办理了楼房验收交接手续,领取了楼房钥匙,缴纳了物业费。在上诉人要求办理网签时,因有住户投诉上诉人个人独资公司施工的燃气工程有问题,原审第三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网签。后经验收,权威机构认定上诉人个人独资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原审第三人才同意给上诉人办理网签。上诉人事后得知,原审第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网签是因为欠付较多税款,办理网签后,会面临更大的缴纳税款的压力,且巴林右旗税务局已经下达通知冻结了原审第三人的账户以催缴税款,上诉人未能办理网签的过错不在上诉人。在办理网签的过程中,上诉人得知涉案楼房被查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立即中止对(2019)内0423民初175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凤凰城18#-2-501号房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右旗志勇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巴林右旗凤凰城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凤凰城小区燃气管道集中供气工程承包给巴林右旗志勇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52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三次拨付给志勇建筑公司三套楼房。2018年12月21日,经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志勇建筑公司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异议人三套楼房,分别为位于凤凰城的房产18-2-201,18-2-501,17-4-201。2018年12月21日,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巴林右旗志勇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认购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风凰城商住楼18#-2-501室,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每平方米3580元,总房款340995元。同日,异议人***为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枚收到包括涉案18#-2-501室在内的三套楼房的收据,三套楼房总价款1015502.8元,并备注“此房屋为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付给***的燃气管道工程款”。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23民初1752号民事裁定:对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风凰城建设项目中的49套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该49套房屋中包括涉案18#-2-501房屋原告***针对此裁定有异议,提出异议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23执异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还查明,异议人对外出售抵顶工程款的三处楼房,其中18-2-201和17-4-201两套楼房均转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网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9)内1423民初1752号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3执异283号民事裁定书、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收据、房屋认购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的位于凤凰城小区的18#-2-501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继而确定是否应解除查封扣押。针对抵顶工程款换取的三套楼房,有两套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剩余这套楼房没有办理网签,本案属于被执行人赤峰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因欠工程款抵顶给第三方,第三方已经实际占有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抵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但是本案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案房产被被告扣押,故原告方有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巴右税冻通(2019)115110号、115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巴林右旗税务局冻结存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巴林右旗税务局将原审第三人银行存款账户冻结;2.2020年4月9日检验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及压力管道安装竣工资料,证明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小区压力管道安装在2020年4月才出具检测报告,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存在纠纷,因此原审第三人没有给上诉人办理网签,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人民法院判决四份,证明涉案小区其他案外人与本案情形一致,均未办理网签,但执行异议之诉均被人民法院支持;4.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17#-4-201号在2018年11月29日网签,18#-2-201号在2019年4月19日网签,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按照施工进度分期给上诉人的抵账房屋办理网签,案涉房屋没有办理网签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出庭,没有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因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国家机关和质检部门出具,证据4系制式合同,有签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能证明税务局冻结原审第三人的银行存款账户与本案有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2020年4月13日验收合格;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所涉两套房屋系与本案争议房屋一起抵账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另行出售给他人,分别于在2018年11月29日和2019年4月19日网签,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二审查明:
原审第三人拨付给上诉人三套房屋,上诉人转售他人两套,其中17#-4-201号在2018年11月29日网签,18#-2-201号在2019年4月19日网签。上诉人的个人独资公司所施工的燃气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验收合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因其名下的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施工,原审第三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抵付给***,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其中另外两套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网签。就本案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装修保证金收据和物业费收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入住。关于本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问题,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拨付给***的三套房屋是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网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三套房屋的网签手续。***转售给他人的两套房屋已经按照施工进度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和2019年4月19日办理了网签,涉案房屋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办理,上诉人的个人独资公司所施工的燃气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验收合格,而涉案房屋在2019年5月23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一审法院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因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停止对内蒙古自治区××区房屋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坤
审判员 韩尚达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应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