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302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电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元,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将其借用第二被告资质承建的亿翁宿舍及车间项目中的部分电工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总量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总价为1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结清。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场,***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2000元。2019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工程尾款8000至今未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但是活没干完,导致其被甲方罚款1.4万元,其认为不应该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甲方的扣款原告理应负担,剩余部分由原告继续做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为: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价款10万元,已付工程款9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问题为:原告是否如约完成施工,***是否应支付剩余尾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纸,证明施工范围、施工部位,未注明锡膏焊接工艺。
2、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完毕,等水暖工暖气注水后,甲方拨款结算。
3、2019年5月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8000元工程款,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
4、谢XX证人证言,证明其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施工完毕,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与谢XX去劳动局投诉过,但没能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谢XX是中间人。
谢XX出庭作证,称当时我亲戚找我干活,说是***的电工不干了,问我有没有认识的,我就介绍原告了,原告与被告联系,他俩口头约定10万元将活包给原告。2019年9月20日,原告完工,甲方2019年10月8日入住,我们多次向被告要工程款,***一直拒付,腊月二十四给钱,也没给。我和原告曾去劳动仲裁立案。被告也欠我钱,我是负责给排水及供暖部分。
5、2019年4月29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干完活就给钱。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说质量的问题,就是要工程款,因为当时甲方没有验收,其并不知情。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去维修仍未合格,未能通过甲方验收。
对证据4的有异议,认为其尚欠谢XX的工钱,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说干完活给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赤峰市朔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中记载强电方面存在未接二次电源、三百余米电源桥架未安装、宿舍楼电线未按图纸施工、部分插座未锡焊连接等,预计费用14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部分施工未完成。
2.照片5张(***称是赤峰市朔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拍摄),证明原告有部分电源桥架未安装,未上盖。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中的经办人其不认识,不知道与被告有何关系,其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
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不清楚是谁拍摄的,也不知道是在哪里拍摄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谢X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鉴于因谢XX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中,谢XX以施工人身份向***、天合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其他部分施工的工程款,而谢XX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谢XX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原始载体,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将赤峰市朔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及车间的部分电气工程交由***施工,工程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总价为10万元。合同订立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工程款92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对此***无异议,并称已有部分工程在2019年冬季投入使用。现***以***尚欠工程款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前如前。
被告***称,***未按图纸要求对电源线的分股线接头处采取锡膏焊接工艺进行施工,另有桥架板未安装,电线散落,存在安全隐患。对此,***解释称,双方商量的施工价格较低,***说过可以忽略不用焊接,其就未采用锡膏焊接工艺施工,而且该工艺并非必经程序,对于桥架板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原告***是否已如约完成施工,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对***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并无异议。***辩称,***未按图纸要求采用锡膏焊接工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施工工艺的问题,要求***当庭对照图纸及设计说明进行指认。但***查看后,未能指出图纸及设计说明中对于采取锡膏焊接工艺有明确要求,故对***提出的施工工艺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尚有部分桥架板未安装,对此***不予认可。***完成施工后,***作为发包方未及时进行结算、验收,却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向***数次索要尾欠工程款时,***并未提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工,但对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却不持异议,虽赤峰市朔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出具证明称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且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完成施工。故***辩称***未完成施工,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尾欠的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天合公司出借资质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工程扣款的问题,***认可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宁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岩